(2015)寿商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延杰、王延敬等与刁承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杰,王延敬,王延征,王长利,王明明,刁承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869号原告:王延杰。原告:王延敬。原告:王延征。原告:王长利。原告:王明明。被告:刁承蓬。原告王延杰、王延敬、王延征、王长利、王明明诉被告刁承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名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承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寿光市洛城街道褚庄村安置房8#、9#、10#工程时,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建筑材料,2013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13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33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五名原告系合伙关系,在被告承建寿光市洛城街道褚庄村安置房8#、9#、10#工程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截止2013年9月28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3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1月18日付清全部欠款。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不当,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61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承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承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延杰、王延敬、王延征、王长利、王明明货款613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3元,减半收取4966.50元,保全费36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