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忻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忻某,中共党员。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建德,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忻某及其辩护人叶建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忻某在天台县龙溪乡里石门村口处,碰见准备找其儿子忻某辛要债的张某、叶某夫妇,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忻某用脚踹、并用拳头击打张某的腹部,致使张某的脾破裂。经鉴定,张某系受外力作用腹部,致脾脏创伤性破裂,手术摘除,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忻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忻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方58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忻某甲、忻某乙、姚某、忻某丙、忻某丁、忻某辛、忻某己、项某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张某病历及CT报告》,《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借据》,《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忻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 汤义安人民陪审员 徐中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