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鹰与被上诉人宋景涛,原审被告彭春占、彭春波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鹰,宋景涛,彭春占,彭春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商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景涛,男。原审被告彭春占,男。原审被告彭春波,男。上诉人任鹰因与被上诉人宋景涛,原审被告彭春占、彭春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鹰,被上诉人宋景涛,原审被告彭春占、彭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景涛在原审法院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12年7月10日,彭春波委托彭春占与宋景涛协商,租赁宋景涛设备,约定租用前翻斗车壹台,跳板贰佰块,推车五台,水槽一个,新型50搅拌机一台,钢筋设备一套,电焊机一台,同时对设备租期、租金数额、租金给付方式及设备损害赔偿、合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电焊机和钢筋设备于2013年10月20日返还,前翻斗车、搅拌机、水槽于2014年5月6日返还,跳板和推车至今未送还。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租金208770.00元,欠的叉车及吊车费400.00元,损坏设备及缺件价值3150.00元,租赁超过2个月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2.返还租赁的200块跳板及5台推车,并支付2014年6月10日起至返还跳板之日租金。原审判决认定,彭春波与彭春占系兄弟关系,彭春波与任鹰因工作关系相识。按任鹰庭审所述,任鹰与朋友李振有债权债务关系,为了让李振能偿还欠款,任鹰给李振介绍了黑龙江省屹峰饮品有限公司格球山农场水厂建筑工程,并以李振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李振无工程建设资金,任鹰便找到彭春波商议合伙建设该工程,达成合意后,2012年7月左右,开始向格球山农场水厂工程投入资金并组织人员施工建设。彭春波称,格球山农场水厂建筑工程是由彭春波与任鹰合伙建设的,彭春波与任鹰是合伙关系。彭春波负责总体购进施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工程建设实际工作,任鹰没有时间,主要负责与黑龙江省屹峰饮品有限公司结算,双方投资采取分别记账方式,约定工程利益分配一人一半,另支付李振的人工费,但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工程施工过程中,彭春波雇佣彭春占为其做一些跑腿、打杂的工作。任鹰安排其父亲、岳父参与工地管理,一个被其称五舅的朋友做工地的记料员,负责记录、接收工地购进设备及施工材料,并管理相应票据。彭春波共投入110多万元,任鹰投入80多万元,陆续在该工程中支出,后工程需要采购钢筋,因为没有资金,任鹰通过朋友在齐齐哈尔市赊购的钢筋。任鹰交给彭春波的投资款共15.5万元,其中包括租赁宋景涛设备的押金3.5万元。2013年2月5日,彭春波与任鹰对合伙投入进行对账,任鹰写的对账单2页,显示彭春波投入945006.00元及任鹰的拨款数额,还有2页是格球山农场水厂工程往来账,原件在任鹰处。任鹰称,格球山水厂工程是彭春波与李振合伙建设的,任鹰只是介绍人,与彭春波不是合伙关系。彭春波所称的租赁设备押金3.5万元和一笔2万元是个人借给彭春波的,但没有任何手续,10万元是黑龙江省屹峰饮品有限公司拔给李振的,另1笔记不清了。对账单及格球山水厂工程往来账都不是任鹰写的,原件也不在任鹰手中。任鹰父亲在工地打工,负责看场地,那个朋友五舅是工地的记料员。2012年7月8日,因格球山农场水厂工程建设需要,彭春波找到宋景涛要租赁设备,双方约定彭春波租用前翻斗车壹台,跳板贰佰块,推车五台,水槽一个,新型50搅拌机一台,钢筋设备一套,电焊机一台,并对设备租期、租金数额、租金给付方式及设备损害赔偿、合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9日,彭春波指派彭春占到任鹰处取款,再到宋景涛处交纳租赁设备押金3.5万元,使用宋景涛提供的车辆将租赁设备送到格球山农场水厂工地,并由彭春占给宋景涛出具了“借条”一份。2012年7月10日,彭春波委托彭春占,按照彭春波与宋景涛对设备租赁的约定,经三方打电话沟通后,以彭春占名义与宋景涛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内容为:一、乙方租用前翻斗车壹台,跳板贰佰块,推车五台,水槽一个,新型50搅拌机一台,钢筋设备一套(切割机一台、打弯机一台、调直机一台),电焊机一台。二、租期自2012年7月10日起到运回之日止。三、前翻斗车租金每日人民币捌拾元整,跳板每块每日租金0.55元,搅拌机每日租金人民币壹佰元整,电焊机每月租金人民币陆佰元整,水槽到运回之日租金人民币伍佰元整,推车到运回之日租金人民币伍佰元整,钢筋设备到运回之日租金人民币壹仟元整。签订合同时交押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租期如超过2个月,应先付清2个月租金后继续使用。四、乙方保证设备送回时完好无损,运转正常,如有损坏照原价赔偿,前翻斗车价值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搅拌机价值人民币伍仟元整,钢筋设备价值人民币贰仟元整,推车、跳板及水槽价值人民币捌仟元整。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租金付款,否则按租金的双倍加罚租金,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相应利息。五、……另查明,彭春占提交2段与任鹰电话录音,能够证实任鹰与彭春波是合伙关系。庭审中,彭春波、任鹰对事实及租赁合同内容均无异议,但对宋景涛主张按合同约定,按日计算租金的方法有异议,彭春波、任鹰提出异议,主张应按建筑行业建筑周期计算租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宋景涛主张电焊机和钢筋设备一套于2013年10月20日返还,前翻斗车、新型50搅拌机、水槽于2014年5月6日返还,彭春波、任鹰未予否认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宋景涛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宋景涛主张跳板200块、推车5台至今尚未返还,彭春波、任鹰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宋景涛主张给付拖欠的使用叉车、吊车卸车费用,赔偿设备损坏及缺件价值,合计3550.00元,彭春波、任鹰提出异议,且宋景涛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还查明,2013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6.15%,2014年5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6.15%,2015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同期贷款年利率5.35%。原审法院认为,宋景涛与彭春占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彭春占受彭春波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宋景涛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宋景涛签订租赁合同时知道有委托人的存在,因此该设备租赁合同直接约束宋景涛与彭春波,且庭审中宋景涛自愿选择委托人彭春占及合伙人任鹰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彭春波、任鹰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彭春占、彭春波提交的证人证言、宋景涛提交的短信证据、彭春波提交的施工情况汇报及账目费用明细,彭春占提交的与任鹰的2段电话录音等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与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彭春波、任鹰之间合伙经营、共同出资、共同劳动的合伙事实,故对任鹰主张与彭春波不是合伙关系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彭春波、任鹰理应对因合伙经营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宋景涛要求彭春波、任鹰给付拖欠的租赁设备租金,返还跳板200块、推车5台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宋景涛应在收到拖欠的跳板200块、推车5台的同时,退还租赁设备押金35000.00元。租赁设备租金计算为电焊机租金9220.00元(600.00元/月15个月零11天)、钢筋设备一套租金1000.00元、前翻斗车租金52560.00元(80.00元/日657天)、新型50搅拌机租金65700.00元(100.00元/日657天)、水槽租金500.00元、推车租金500.00元,跳板200块租金计算到本案判决之日即2015年6月9日,即租金115500.00元(200块0.55元/日1050天),以上各项合计24498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宋景涛主张依合同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拖欠的租金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款分段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2015年6月10日,金额为33589.43元[(9220.00元+1000.00元)(6.15%÷12个月4倍)19个月零19天+(52560.00+65700.00+500.00)(6.15%÷12个月4倍)13个月零3天],法院予以确认。宋景涛主张给付拖欠的使用叉车、吊车卸车费用,赔偿设备损坏及缺件价值合计3550.00元,彭春波、任鹰提出异议,且宋景涛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彭春波、任鹰应给付宋景涛拖欠的租赁款244980.00元、利息33589.43元,合计278569.43元。据此判决:一、彭春波、任鹰给付宋景涛拖欠的租赁设备租金244980.00元;二、彭春波、任鹰给付宋景涛利息款33589.43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78569.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彭春波、任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跳板200块、推车5台返还给宋景涛,宋景涛在收到以上设备的同时退还设备押金35000.00元。四、驳回宋景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8.54元,由彭春波、任鹰负担。判决宣判后,任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但原审法院大部分审的是合伙纠纷,是否为合伙关系是合伙人内部的问题。彭春波承认是其让彭春占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相对人是宋景涛和彭春波,与任鹰无关。2.原审法院没有审查租金的计算是否合理,就按宋景涛的请求作出判决,明显对任鹰不公平。3.宋景涛在起诉状中标的额为20.8万元,但原审判决书却判决278569.43元,属于超过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4.原审法院以彭春波涉及刑事犯罪为由中止本案,超过的期间不是任鹰造成的,但原审法院却将此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这部分利息不应当由任鹰给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宋景涛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彭春波委托彭春占与宋景涛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彭春波与任鹰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结合原审宋景涛及彭春波、彭春占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彭春波与任鹰之间系合伙关系。彭春波与任鹰在合伙期间因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对外应负连带责任,故彭春波与任鹰应共同给付宋景涛拖欠的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任鹰认为其不应承担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景涛起诉时主张给付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故原审判决租金计算至判决之日并无不当,任鹰认为原审判决是超诉讼请求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本案因彭春波涉嫌刑事案件而中止,任鹰作为合伙人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故任鹰认为案件中止过程中产生的租赁费利息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8.54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任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碧旭审判员 刘树军审判员 贺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