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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黎某与被告闵某、王某、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943号原告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支公司)。负责人陈某乙,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系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黎某与被告闵某、王某、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人民陪审员连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闵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闵某驾驶陕AQ03**号重型货车沿世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欧亚大道十字向南左转弯时,适逢郭彬苟驾驶陕DP3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原告)沿世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被告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安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王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其他费用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461952.4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闵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表示其为被告王某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西安支公司保有较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王某辩称,其在原告受伤期间支付医疗费500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肇事车辆陕AQ03**号车在被告西安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其依法承担。被告西安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表示肇事车辆陕AQ03**号其处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4:30时许,被告闵某(车主:被告王某)驾驶陕AQ03**号重型货车沿世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欧亚大道十字向南左转弯时,适逢郭彬苟驾驶陕DP3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原告黎某)沿世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被告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安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4、5、6、7、8肋骨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少量积液、Ⅱ型糖尿病。因住院及复查产生医疗费84661.28元,期间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50000元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肇事车辆陕AQ03**号轿车在被告西安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2015年5月19日由原告申请并经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1、黎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上肢及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均属十级。2、黎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误工期限为壹年,护理期限为叁个月,营养期限为贰个月。3、黎某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千圆(¥15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乘坐车辆损失7895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461952.48元。另查明,原告在陕西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任党支部书记一职,每月平均工资23592.8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西安某某医院门诊病历2份、西安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案一套、3、医疗费票据23张、4、户口本复印件、5、陕西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文件一份、6、鉴定费票据、7、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张。另有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西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王某系陕AQ03**号车的车主,其与被告闵某系雇佣关系,故被告王某做为车主即雇主对保险不足赔偿部分按其雇员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然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外购药无法体现用药情况,故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部分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支持,因被告住院期间需要手术治疗,使用部分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与原告的治疗及恢复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及财产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之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王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黎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668元、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黎某医疗费746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32446.2元、财产损失5895元共计330252.48元(其中40850元直接支付被告王某)。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黎某鉴定费4000元(与主文二合并执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81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王某承担(与主文二合并执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连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