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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执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兆银与被执行人林小年、张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兆银,林小年,张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岚执字第592号申请执行人高兆银,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执行人林小年,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张叶军,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兆银与被执行人林小年、张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岚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中,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诉讼保全了被执行人林小年名下的坐落于平潭县潭南湾房产。申请执行人高兆银以高兆银、高体强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房产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后申请执行人高兆银与被执行人林小年、张叶军私下电话协商达成协议,即同意被执行人李小年在2016年元月30日前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高兆银同意暂不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暂缓对被执行人林小年名下的坐落于平潭县潭南湾房产的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经向本辖区各银行、车辆管理所、房地产交易中心及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除上述一处房产外,现两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兆银也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两被执行人到时未能按协议履行债务,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岚民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担保人高兆银、高体强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房产的查封。二、对本院(2015)岚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或两被执行人未能按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宁代理审判员 叶 禹代理审判员 翁祖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子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