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建湖县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建湖县光阳蔬菜有限公司、刘必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建湖县光阳蔬菜有限公司,刘必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588号原告建湖县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守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建湖县光阳蔬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必光,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必光,居民。原告建湖县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权信公司)与被告建湖县光阳蔬菜有限公司(简称光阳蔬菜公司)、刘必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阳蔬菜公司、刘必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信公司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建湖县光阳蔬菜有限公司、刘必光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光阳蔬菜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代偿后,相应取得债务追偿权。贷款到期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60093.48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光阳蔬菜公司、刘必光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060093.48元及其代偿后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光阳蔬菜公司、刘必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建湖县光阳蔬菜有限公司、刘必光与原告权信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光阳蔬菜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两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逾期还贷,原告权信公司对实际逾期时间部分的担保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收取逾期还贷担保费。2013年1月7日,原告权信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权信公司为被告建湖县光阳蔬菜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最高金额4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1月7日,被告光阳蔬菜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月止被告光阳蔬菜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借贷最高金额400万元的借款,约定年利率6.06%,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06%加收40%,担保方式为原告权信公司提供保证。此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依约向被告光阳蔬菜公司发放贷款,截止2014年3月14日尚欠本息4060093.48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权信公司代为偿还本息4060093.48元。原告向被告光阳蔬菜公司、刘必光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权信公司与被告光阳蔬菜公司、刘必光签订的委托合同、被告光阳蔬菜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反担保人追偿,故原告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阳蔬菜公司、刘必光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县光阳蔬菜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建湖县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4060093.48元,并承担担保款本金4060093.48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刘必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1元,由被告建湖县光阳蔬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刘德志审 判 员 管维文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