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金桂与应小青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桂,应小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王金桂,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日。被告应小青,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9日。原告王金桂诉被告应小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延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桂、被告应小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上半年,被告修建房屋侵占了原告及公共水沟两处,村民浇水后的余水无法排除,致使原告的承包地被水冲出两个窟窿。当原告多次提出后,经村委会和镇政府调解,要求被告顺通水沟,被告都不理不睬。2015年9月5日17时30分许,原、被告又因耕地水沟发生争吵,首先原告找来村长、书记来处理水沟的问题,接着原告又去拉被告的弟弟,被告的弟弟将原告甩开使原告的头撞到墙上。原告又去拉被告的弟弟,被告过来就用扫帚把将原告腿部、背部打了几下,原告就倒地打滚儿。这时“110”民警赶到,将原、被告带去派出所,当晚原告被家人送往乐都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391.0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91.04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3591.0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5年9月4日早上被告准备出门的时候,原告夫妇带着铁锨威胁、辱骂被告,并用铁锨殴打了被告及弟弟,还撕破了被告及弟弟的衣服。第二天原告夫妇又追到被告家门口,原告将被告弟弟撕住,被告过去之后又将被告撕住,之后原告抱住被告让被告打她,被告将她推开后,抢了原告手中的扫帚把打了她几下。原、被告之间互相撕扯了,原告抓伤了被告的脖子和胸部。原告的医药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是原告撵到被告家中打架的。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的伤害后果是如何造成的?2、应如何认定原、被告在本案中各自的过错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是否合理?如合理,该如何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乐都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乐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3、医药费发票2张;4、乐都区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1份;5、误工费证明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乐都区公安局碾伯派出所对吴珍兄作的询问笔录1份,旨在证明2015年9月5日17时30分许,原告王金桂到被告应小青家门口,用头撞应小青并让其打她,后双方相互撕扯,致王金桂脖子受伤、应小青衣服被撕破的事实;2、乐都区公安局碾伯派出所对应太和作的询问笔录1份,旨在证明2015年9月5日17时30分许,原告夫妇为了土地的事情和村支书一起到其姐姐即被告家协商,协商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相互撕扯,致使被告应小青脸部被抓伤的事实;3、乐都区公安局碾伯派出所对被告作的询问笔录1份,旨在证明2015年9月5日17时30分许,原、被告因为土地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将头往被告弟弟的怀里撞,要她弟弟打原告,后原告又与被告相互撕扯,致使双方都被抓伤的事实。4、乐都区公安局碾伯派出所对应万禄作的询问笔录1份,旨在证明2015年9月5日17时30分许,原告夫妇及村支书到被告家协商土地问题,发生争吵后,其妻即原告王金桂将头撞到被告应小青怀里,后双方撕扯起来,被告应小青用扫帚把在王金桂腿部和背部殴打的事实。5、乐都区公安局碾伯派出所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1份,旨在证明2015年9月5日17时30分许,原告夫妇及村支书到被告家商量土地的问题,对方不配合,原告抓住被告弟弟应太合,被应太合甩开后撞到墙上,后又被被告撕扯,并用扫帚把打了其腿部、背部的事实。6、乐都区公安局碾伯派出所对证人李积庆作的询问笔录1份,旨在证明2015年9月5日17时30分许,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将头撞在被告怀里让她打,原告被被告推开后摔倒在地,后原告又抱住被告的腿,撕扯了被告的衣服后被告用扫帚把在原告腿上殴打的事实。7、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分别对原、被告作的公安行政处罚书2份,旨在证明2015年9月5日17时30分许,在乐都区碾伯镇上寨村被告家门口,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互相撕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原、被告分别处以罚款2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1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1号、2号、3号、7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2号、3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2份笔录中被告没有说用扫帚把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笔录中反应的被告弟弟将原告推开撞到墙上的说法不对,她并没有看见被告弟弟推原告;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将原告先撕住不属实,而是原告先将被告撕住;对6号证据的内容认可,但认为该证人李积庆当时并不在现场,后他们在派出所做笔录的时候也没有他。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客观证明了本案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辩论,本庭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17时30分许,在乐都区碾伯镇上寨村被告家门口,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首先原告将头往被告的怀里撞,让被告打她,被告用扫帚把在原告身上打了几下,原、被告相互撕打在一起,后被旁人拉开。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原、被告因为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后理应本着互谅互让、和平协商的态度解决问题,但原、被告均不理智,双方相互厮打,且被告用扫帚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首先撕拉被告家人及用头撞被告,是引起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原、被告相互厮打,原告对损害后果自己具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与票据,故对此费用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其提供了相关的误工费证明,对误工费每天以100元、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其要求护理费标准以每天100元,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计算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要求给予营养补助的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小青赔偿原告王金桂医疗费2391.04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3491.04元的60%,计209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金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原告王金桂负担10元,被告应小青负担15元。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延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央措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