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季静利与被告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静利,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季静利。委托代理人徐杰,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原告季静利与被告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亭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静利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静利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20万元的现金收条,口头约定月底归还,未约定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李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新向原告季静利借款20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及收到20万元的收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新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向原告季静利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新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静利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被告李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3670元,由被告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沈亭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