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408号原告毛某,女。被告吴某,男。原告毛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双方便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1989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儿吴甲,1992年生育儿子吴乙,原告与被告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原、被告共建了一栋三层半楼房,购买了一辆五菱荣光汽车(牌号:浙XXX**)双方在一起期间因被告拈花惹草,产生激烈的矛盾,导致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双方的感情不存在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姻期间共有的三层半楼房(面积每层为228㎡,单价暂定15万元,座落在某组)及购买的五菱荣光汽车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三十年左右,夫妻感情很好。离婚对子女也有非常大的影响。被告以前有做错的地方,被告愿意改正,不再犯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生育女儿吴甲,1992年生育儿子吴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出具保证书,称不再做对不起家庭和原告的事。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8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近三十年时间,并生育一子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另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向本院出具了保证书,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