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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省闽清至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林谋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闽清至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林谋栋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福建省闽清至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陈祥风,公司总经理。被告:林谋栋,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福建省闽清至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谋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谋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闽清至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租赁丰田威驰车一辆,约定租金为每天280元(包月4500元)。被告租车后,于2015年7月14日交还车辆,共计租车74天车租为11100元,扣除被告已交租赁费8340元,押金1000元,尚欠1760元。另车辆于2015年6月26日发生碰撞,花修理费2058元。两项合计38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车辆租金1760元及车辆维修费2058元,合计3818元,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林谋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丰田威驰车一辆,租金每天280元(包月4500元),租赁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到2015年7月14日。还约定原告在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赔偿有权向被��继续索赔的权利及车辆修理期间的租金由被告承担等条款。2015年6月26日,车发生碰撞事故,同日,原告将车送往福州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5年7月14日。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理赔外,原告还需要自负维修费人民币2058元,被告共结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1100元,扣除被告已交租金人民币8340元及押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76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祥风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车损赔付明细、租赁车辆交接单、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维修结算单及车辆保险理赔材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经自愿协商后达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出租车辆后,被告即应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租金及承担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谋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谋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福建省闽清至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76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58元,合计人民币3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谋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宝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