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惠玲与黄荣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玲,黄荣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惠玲,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荣君,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惠玲因与被上诉人黄荣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2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惠玲一审起诉称:2004年,惠玲贷款购买塑钢门窗加工设备一套,后因家庭原因需转让。黄荣君得知后即与惠玲商谈欲购买,后又因无力一次性交清价款,在商谈期间黄荣君要求试用设备,此后一直未支付给惠玲转让设备的价款。期间,惠玲多次向黄荣君催还设备,但黄荣君一直推脱拒不返还,并否认收到惠玲的塑钢门窗加工设备,惠玲遂提起诉讼。2013年11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黄荣君收取惠玲设备的事实,但又以惠玲无证据证明与黄荣君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为由驳回了惠玲的诉讼请求。惠玲和黄荣君之前并无任何经济往来,黄荣君以试用为由非法占有惠玲设备长达十余年之久,未予返还。惠玲一审请求判令黄荣君赔偿非法占有惠玲塑钢门窗加工设备给惠玲造成的经济损失68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0784元。黄荣君一审答辩称:黄荣君并未非法占有惠玲的设备,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惠玲一直主张双方是租赁关系,现在又提出双方是试用关系,同一事实有不同的主张,前后矛盾;惠玲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惠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惠玲于2013年向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黄荣君之间的租赁关系,返还租赁设备及工具,支付租金45000元。2013年8月28日,该院作出(2013)泗民一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惠玲的诉讼请求。惠玲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8日,惠玲又以返还租赁设备清单上的物品向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泗民一初字第02940号民事裁定,驳回惠玲起诉。惠玲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惠玲要求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已为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驳回,其又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一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作出(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6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现惠玲又以黄荣君非法占有设备,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该次诉讼与前两次诉讼仍然基于同一事实,因此,惠玲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惠玲的起诉。惠玲二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是否重复起诉,要审查前后两次诉讼是否为同一当事人、当事人此次起诉与前次起诉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以及审查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本案中,惠玲此次起诉依据的事实为黄荣君非法占有机器设备,且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与前两次诉讼主张的事实、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属重复起诉,故一审裁定驳回惠玲的起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206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