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5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东阳市凯特信化学制品厂与毛世伟、何小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凯特信化学制品厂,毛世伟,何小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088号原告:东阳市凯特信化学制品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景秀,厂长。委托代理人:杜兴祖。被告:毛世伟。被告:何小秋。委托代理人:应权辉。原告东阳市凯特信化学制品厂(普通合伙)为与被告毛世伟、何小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凯特信化学制品厂(普通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景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祖、被告何小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小秋申请的证人胡某、范某出庭陈述。被告毛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市凯特信化学制品厂(普通合伙)起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在东阳市歌山镇大里村“东阳市东岘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厂内,租赁厂房经营“东阳市志诚染色厂”进行染色加工业务,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赊购各种化工原料,共计货款1239283.50元(详见供货单、对账单)。期间,被告仅支付了货款535721元,尚欠原告货款703562.5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毛世伟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03562.5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何小秋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原告名称为东阳市凯特信化学制品厂(普通合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聘请协议复印件1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东阳市歌山镇大里村经营“东阳市志诚染色厂”及被告毛世伟雇用胡某管理该厂的事实。二、提货单108份、货物对账单2份(共10页),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3562.50元及提货单和对账单由被告何小秋签名的事实。被告毛世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小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何小秋并没有经营“东阳市志诚染色厂”,原告所提供的化学原料也不是被告何小秋所购买。二、被告何小秋原系毛世伟经营的厂里的员工,其在提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何小秋的起诉。被告何小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短信记录6页,用以证明被告何小秋系被告毛世伟雇用的员工的事实。二、通话录音资料及光盘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何小秋系被告毛世伟雇用的员工的事实是清楚的事实。三、证人胡某、范某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小秋系“东阳市志诚染包厂”的员工的事实。经审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毛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何小秋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何小秋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毛世伟从2013年7月1日起租用“东阳市东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厂区内车间经营“东阳市志诚染色厂”;2、胡某、范某、黄克金及被告何小秋等系被告毛世伟经营的“东阳市志诚染色厂”的员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何小秋对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提货单上不仅存在被告何小秋的签名,还有胡某等人的签名,被告何小秋在提货单上签名的行为仅是见证人的身份,且对账单上明确注明“对方单位东阳市志诚染色厂毛世伟”,因此原告明知买方为“东阳市志诚染色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明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毛世伟尚欠原告货款692500元及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日又向被告毛世伟运送了价值为11062.50元的货物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毛世伟系“东阳市志诚染色厂”的经营者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不连续,且无法确认对方号码是否为被告毛世伟的手机号码,故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何小秋在提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毛世伟有买卖印染助剂业务往来,经对账,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毛世伟尚欠原告货款692500元,由被告何小秋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毛世伟运送了价值分别为9750元、1312.50元,合计11062.50元的货物,由黄克金在提货单上签名确认。嗣后,被告毛世伟仅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693562.50元被告毛世伟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毛世伟从2013年7月1日起租用“东阳市东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厂区内车间经营“东阳市志诚染色厂”,但“东阳市志诚染色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胡某、范某、黄克金及被告何小秋等系被告毛世伟经营的“东阳市志诚染色厂”的员工。本院认为,被告毛世伟尚欠原告货款69356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毛世伟未及时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何小秋应否承担连带偿付货款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虽然被告何小秋在提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名,但提货单及对账单均明确购货单位为“东阳市志诚染色厂”或“东阳市志诚染色厂毛世伟”,且原告也陈述货物是送至“东阳市志诚染色厂”,业务往来是跟证人胡某、范某联系的,提货单上除了被告何小秋签名外还有部分提货单是“东阳市志诚染色厂”其他员工所签,且原告也认可被告何小秋系被告毛世伟聘用的员工,故被告何小秋在提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毛世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不需承担连带偿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毛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世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凯特信化学制品厂(普通合伙)货款693562.5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阳市凯特信化学制品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6元,减半收取5418元,由原告东阳市凯特信化学制品厂(普通合伙)77元,由被告毛世伟负担5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