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张黑与韩书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黑,韩书义,刘泽苍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张黑(又名张志雄),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书义(又名韩淑艺)。委托代理人刘辉,第三人刘泽苍,学生。法定代理人耿新福,又名耿新富,原告张黑诉被告韩书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刘泽苍作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韩书义的委托代理人刘辉,第三人刘泽苍的法定代理人耿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黑诉称,被告与其夫刘乱于2000年共同建设房屋一套,此房为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儿子刘卫国于2007年死亡,其夫刘乱于2008年7月死亡,没有留下遗嘱。2008年被告的儿媳耿新福改嫁,且耿新福放弃对其收留的孩子刘泽苍的抚养权。后被告为了偿还儿子和丈夫治病及建房时欠下的债务,在村委会参与下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却遭到耿新福的阻扰,致使原告无法对该房产正常行使权利。本案讼争的房屋系韩书义与刘乱的共同财产,因刘卫国早于刘乱去世,刘泽苍不符合法定收养条件,刘乱的法定继承人只有韩书义和刘辉。韩书义在征得刘辉同意后处分房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我已经支付对价款项,房屋也实际交付,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书义辩称,本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登记为刘乱,与被告是夫妻关系。2000年夫妻举债在此处建设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与被告夫妻无血缘关系,不享有继承权,不会对涉案房屋享有任何权利。被告夫妻建设房屋、为儿子治病欠下很多债务,无力偿还,因此才卖掉房屋还债,至今还有外债未还。第三人刘泽苍述称,1、本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张黑主张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严重违背事实。刘泽苍的父亲刘卫国、母亲耿新福与祖父刘乱、祖母韩书义长期共同生活,从未分家。2000年四人共同出资出力建造房屋7间,占地960平方米,该房屋是刘卫国、耿新福、刘乱、韩书义家庭共有财产。2、所涉房屋属于遗产尚未进行分割。第三人之父刘卫国2007年去世,祖父刘乱2008年去世,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房屋属于遗产,如何分割各方一直未能达成协议。3、房屋已经依法赠与第三人。2008年12月1日第三人之母耿新福与祖母韩书义一致同意将上述房屋赠与第三人,并签订书面协议,经村委会和有关中人证实,赠与事实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第52条规定,本案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法无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韩书义与张黑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载明:“卖方契刘乱高保公路南房柒间,地基南北长30米,东西宽32米,四至:南至公路,北至集体,东至刘立新,西至席五。韩淑艺将柒间卖给张志雄,房价壹拾陆万元正,款当面付清,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中间人代永军、代小志、李占国、宋山卖主韩书义买主张志雄”;此协议共六份,高阳县晋庄乡阮庄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留存一份。该房屋交付原告后,在使用过程中,第三人刘泽苍之母耿新福进行阻碍并主张权利,表示该房屋应为刘泽苍所有,提交书面协议一份,载明:“婆媳房产权归刘泽苍协议刘乱村南独院一套房肆间,村北高保公路南独院一套房柒间,两独院房产权属刘泽苍所有,其他无权干涉。中间人刘平安刘大通同意耿新富同意韩书义2008年12月1日”;此协议二份,高阳县晋庄乡阮庄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留存一份,刘泽苍一份。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在建造房屋过程中,刘卫国、耿新福均出资出力,房屋中应有刘卫国、耿新福的份额,并提交劳动收入证明及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表示该房产登记为刘乱,其子先于其死亡,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均不是法定继承人,原被告进行房屋买卖合法有效,被告韩书义之女刘辉对房屋赠与行为不认可,对房屋买卖行为予以认可。庭审后,原告张黑提交该房屋西邻席宾的土地使用证,证实席宾房屋的东邻为刘乱。第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登记的东邻刘乱不予认可。另案查明,第三人刘泽苍与耿新福系收养关系,但无收养手续。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书义在其子、其夫相继死亡后,实际管理该处房产。第三人提交的赠与协议中也明确显示房产系刘乱名下。刘乱死亡后,韩书义与耿新福之间对房产进行处分,侵害了其他继承人刘辉的合法权益,刘辉对该赠与行为不予追认,且房产并未实际交付,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赠与协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刘卫国先于其父刘乱死亡,第三人刘泽苍与其并未形成合法收养关系,故不能对此财产主张权利。被告韩书义与原告张黑协商一致,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价款,虽未征得此财产继承权人刘辉同意,但其事后已表示认可,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双方还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认为被告韩书义的行为侵犯其权利,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黑与被告韩书义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二、被告韩书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房屋转让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韩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