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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何国财与蔺春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财,蔺春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897号原告何国财,男。委托代理人邱建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蔺春国,男。原告何国财与被告蔺春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武、人民陪审员曾正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箔。截止2013年10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5993元,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993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0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5993元的事实;证据2、益阳市龙光桥镇全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在该村租赁厂房用于生产电子元件,因严重亏损于2015年5月停产,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箔。截止2013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5993元,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约定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993元,并按欠条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原、被告之间就箔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箔款55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因未及时向原告清结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在欠条上注明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春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国财货款559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蔺春国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国财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对被告蔺春国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李 武人民陪审员  曾正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庆军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