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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厚与被告李圣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厚,李圣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999号原告:李学厚,男。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霍琳。被告:李圣彬,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负责人:王肇聿。委托代理人:刘颖。原告李学厚与被告李圣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厚委托代理人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圣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厚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圣彬驾驶辽A559**小型车辆行至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丰田4S店门前时,将原告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李圣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463医院,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事故发生日至2013年11月1日前,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54516元(含被告李圣���垫付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该项费用已通过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113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并获得赔偿。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2次,第一次住院治疗111天,第二次住院治疗26天,两次住院共计137天,期间均为2级护理。原告在沈阳市沈河区好鑫源家政服务站、沈阳市皇姑区鑫诚之信家政服务中心雇佣护工张立平护理135天,每天发生护理费180元。另有两天由原告家属护理,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主张每日发生护理费用96元。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流食半流食情形,但请求法院结合原告伤情支持部分营养费用。原告因事故累计误工652天(住院137天、医嘱诊断建议休息492天),原告在沈阳众邦新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10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受伤部位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残两处,发生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发生残疾赔偿金75613元(29082元/年×20年×13%)。原告妹妹李淑芹共同扶养母亲杨素芝,原告另有被抚养人儿子李斌,共发生被抚养人生活费33345元[(20520元/年×20年×13%÷2人)+(20520元/年×5年×13%÷2人)]。原告购买轮椅、拐杖凳发生辅助器具费650元。原告另发生交通费2543元、复印费29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营养费1万元、护理费24492元、误工费45640元、伤残赔偿金75613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45元、辅助器具费650元、交通费2543元、复印费29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圣彬未到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55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4516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营养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十级伤残2处并未导致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圣彬驾驶辽A559**小型车辆行至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丰田4S店门前时,将原告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李圣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463医院,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事故发生日至2013年11月1日前,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54516元(含被告李圣彬垫付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该项费用已通过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113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并获得赔偿。原告因事故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2次,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右足多发骨折等伤情。从2013年11月1日至原告本次起诉,原告因事故另发生医疗费3412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111天,第二次住院治疗26天,共计137天,共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100元/天×137天)。原告住院期间无流食半流食情形。原告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原告在沈阳市沈河区好鑫源家政服务站、沈阳市皇姑区鑫诚之信家政服务中心雇佣护工张立平护理135天,每天发生护理费180元,共支付护理费24300元(180元/天×135天)。原告另有两天由家属护理,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发生护理费192元(96元/天×2人),原告共发生护理费24492元(24300元+192元)。原告因事故累计误工652天(住院137天、医嘱诊断建议休息492天),原告在沈阳众邦新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100元,共发生误工费(2100元/月÷30天×XX天)。2015年7月16日,原告受伤部位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右胫腓骨十级伤残一处、右足趾活动受限伴右足骨结构破坏、右足背瘢痕形成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发生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发生残疾赔偿金75613元(29082元/年×20年×13%)。原告与妹妹李淑芹共同扶养母亲杨素芝,杨素芝年满81周岁且无经济来源,发生被抚养人生活费6669元(20520元/年×5年×13%÷2人),原告与路春华另抚养儿子李斌,李斌为智力一级伤残,发生被抚养人生活费26676元(20520元/年×20年×13%÷2人),原告共发生被扶养人生活费33345元(6669元+26676元)。原告购买轮椅、拐杖凳发生辅助器具费650元。原告另发生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97元。另查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113号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李圣彬是辽A559**号小型车辆所有人,辽A559**号小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历2份、(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陪护协议书2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费发票393张、诊断书、误工证明、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被抚养��无收入来源证明、残疾证、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收据、复印费发票及收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李圣彬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圣彬作为辽A559**小型车辆的所有人,是肇事司机即实际侵权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等民事责任。辽A559**小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A559**小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已将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理赔完毕,故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圣彬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35898元,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外购要费用,且原告未提供医嘱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不予支持,按照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发生医疗费3412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住院137天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本院认为按照沈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万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无流食半流食等情形且原告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发生该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449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陪护协议书2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费发票393张能够证明原告雇工护理且每日支出180元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564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能够证明原告每月收入210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每月误工损失21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误工时间,原、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XX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XX天,确认原告发生误工费XX元(2100元/月÷30天×XX天)。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发生该项费用系为评定损失所发生的必要且合理费用,应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畴,故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5613元、辅助器具费650元,原告提供伤残鉴定报告、户口本、辅助器具费发票予以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334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十级伤残两处的伤情并未导致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本院认为,伤残等级系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评定,原告根据两处十级伤残等级,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共发生被扶养人生活费33345元(6669元+26676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残情形,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543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情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29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复印费发票及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为主张被告赔偿共发生复印费297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因该项费用并非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畴,故判令由被告李圣彬赔偿。1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学厚医疗费341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学厚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学厚护理费2449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学厚误工费;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学厚鉴定费1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学厚残疾赔偿金75613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学厚被扶养人生活费33345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学厚辅助器具费65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学厚交通费2000元;十、被告李圣彬赔偿原告李学厚复印费297元;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1元,减半收取2506元,由被告李圣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友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嘉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