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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苏亚仔与陈观星、周水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亚仔,陈观星,周水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13号原告:苏亚仔,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855。委托代理人:熊新德,系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观星,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2410。被告:周水英,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502X。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宪松,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香逊荣,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观星、周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亚仔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4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金辉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袁悦沿南海区大沥镇沥雅路由禅炭线方向往雅瑶方向行驶,行至南海区××镇××路桂江塘鱼市场路口时,遇对向由原告苏亚仔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驶往桂江塘鱼市场方向,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金辉、袁悦受伤,其中陈金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苏亚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原告苏亚仔,2014年9月23日,原告将该车辆送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路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同年10月23日,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5410元。被告陈观星、周水英分别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即死者陈金辉的父亲和母亲,均为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起事故中,虽然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维护发票证明自己的车辆进行了维修,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且其提供的车辆维修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已经相隔一个月,而两被告对此又没有表示认同,故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水英、陈观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亚仔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亚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亚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