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励民初字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沈阳某某货运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与朱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某某货运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朱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励民初字01439号原告沈阳某某货运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地址:黑山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山县。被告朱某,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原告沈阳某某货运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以下称黑山公司)与被告朱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山公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货运挂靠协议》,约定:被告的辽GDXX**号货车挂靠到我单位,被告每月25日至30日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包括代缴二级保养费、代缴税金及服务费)450元,截止2015年6月,被告共欠我公司管理费495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公司代码证一份及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公司的合法性。被告朱某在本院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手续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与原告签订《货运挂靠协议》,双方应按合同法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是违约行为。且在本院向被告送达有关手续后,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求的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某某货运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管理费4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明代理审判员 谢 萌人民陪审员 郭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