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执民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建铭、徐明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建铭,徐明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文执民字第542号申请执行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建炜,系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执行人陈建铭,经商。被执行人徐明健,经商。申请执行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铭建、徐明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温文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陈铭建要履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徐明健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两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254元。权利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徐明健所有的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下沙垟村文昌路4幢6号的三套房产,已被本院(2015)温文执民字第337号案依法查封;经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因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温文执民字第54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刘世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万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