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景与被告王宝科、王劲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王宝科,王劲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536号原告张景,男,汉族,1941年3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延安市汽车工业总公司退休工人,延安市宝塔区杜甫川居民三区居民,现住宝塔区丽景花苑。被告王宝科,男,汉族,1951年2月7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棉土沟居民区居民,现住宝塔区翟子沟村。被告王劲杰(曾用名王延龙),男,汉族,1979年4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延安市宝塔区南河滨路居民,现住宝塔区丽景花苑小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焕香,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景诉被告王宝科、王劲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被告王宝科、王劲杰的委托代理人崔焕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诉称,被告王保科与王延龙是父子关系,二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贷款书》,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和200000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偿还。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5年8月15日的借款本金563836元,利息45107元,合计608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景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王保科、王延龙在2010年4月15日分别借款500000元和200000元。证据二、借款本息余额表。证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王宝科、王劲杰辩称,被告认可借过原告700000元本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共还款779000元认可,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王宝科、王劲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条两张。证明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结算,还款80000元本金,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结余本金为35315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200000元和500000元,月利息2%。2013年4月14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前被告共向原告还款779000元,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本金42315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王宝科、王劲杰书写的借条及原告张景书写的收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王宝科、王劲杰的签名,被告王宝科、王劲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结算借款系双方对结余借款数额予以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23150元应当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已付的8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科、王劲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景支付下欠利息732.46元,并偿还借款本金422770.5元及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44.5元,实际由被告王宝科、王劲杰承担,于本判决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志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