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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诉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法定代表人王金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被告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范小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华,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雪锋,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被告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2日,谭希林驾驶原告所有的×××牵引车及×××车与原告所有的另一辆他人驾驶的×××牵引车及×××车到被告公司所属加气站加气时,发生罐车罐体爆炸,造成两人死亡、谭希林一人重伤、×××牵引车及×××车基本报废的事故。该事故经东河区安监局认定,被告公司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牵引车及×××车因该事故停止营运四个多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费及停运损失费共计253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调查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将车辆取走,对因此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凌晨3时左右,登记车主为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的牌号为×××/×××及×××/×××的液化石油气罐车由谭希林、安建华驾驶到达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上午7时40分左右,被告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从使用证号为容3LC×××低温液体贮罐向牌号为×××/×××的液化石油气罐车内充装液态氩,在充装时罐车车载罐体发生爆炸,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的事故。2014年3月17日,由相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出具了《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11.22”液化气罐车罐体爆炸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定被告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直接责任。同日,包头市东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东安监危化字(2014)4号《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11.22”液化气罐车罐体爆炸事故结案通知》,2014年3月18日该通知送达被告公司。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5年5月将×××/×××车和×××号车从被告公司取走。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对×××/×××车的罐车损失情况和停运损失及×××/×××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出具包价鉴字(2015)A20号《关于运输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核损价格为900元,该车(含半挂罐车)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7月2日停运222天,以22天/月为有效停运日期测算,共停运163天,停运损失单价为300元/日,163天停运损失价格为48900元;×××(含半挂罐车)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7月2日停运222天,以22天/月为有效停运日期测算,共停运163天,停运损失单价为300元/日,163天停运损失价格为48900元;xxxx罐车发生爆炸后,已不能修复使用,损失价格为177750元,残值价格为22500元,扣减残值后挂车实际损失价格为155250元;三项共计2539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价格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结案通知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受财产损害,系由被告在充装液态氩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规定导致爆炸事故所造成,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起爆炸事故的结案通知于2014年3月18日送达相关部门及单位,事故调查结束后,原告应及时将车辆从被告处取走,原告关于被告不让其提取车辆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停运计算期间应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3月18日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2077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90元,由原告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白瑞云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