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罗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被告人罗建封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放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邢京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罗某明知被害人许某己系××患者,仍先后5次在乳山市徐家镇邢家屯玉米地、徐家镇“金贵浴池”等地与许某己发生性关系,期中次未遂。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己患双相情感障碍,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明智被害人许某己系××患者,利用其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的状态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心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从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不构成强奸罪,被害人并非无性防卫能力,自己决定与何人发生性关系并收取钱款,系自愿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罗某不构成强奸罪。如果认定被告人罗某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罗某明知被害人许某己系××患者,仍先后5次在乳山市徐家镇邢家屯玉米地、徐家镇“金贵浴池”等地与许某己发生性关系,期中次未遂。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己患双相情感障碍,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供述他与××患者许某己发生3次性关系,还有2次未遂。被害人许某己陈述与罗某发生性关系的情况,证人张某、许某甲、李某、许某乙、许某丙、刘某、许某丁、许某戊均证实许某己精神不正常。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辩认笔录、被害人许某己入院记录、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必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罗某明智被害人许某己系××患者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人民陪审员 宋孟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