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高世文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455号原告高世文,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陈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负责人姜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纯亮,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高世文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文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纯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世文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车辆鲁J×××××号货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性,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5月3日14时30分许,杨某驾驶投保车辆沿309线在某某路重工门口与前方顺行的朱某某驾驶的鲁C×××××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6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待查明标的车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及营运证合格有效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标的车及三者车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我公司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一条,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赔偿,保险金额高于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的实际价值计算,此标的车实际价值为178200元,乘以1减80%为35640元;出险时报案人称驾驶员为安德超,但交警证明为杨某驾驶,应查明实际驾驶员是否有合格驾驶资格;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高世文作为被保险人为车辆鲁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8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乘客)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2,并就上述商业险种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车辆使用性质营业个人货车。2015年5月3日14时30分,杨某驾驶鲁J×××××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特重工门口时,与前方顺行的朱某某驾驶的鲁C×××××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某某某某评估有限公司对鲁J×××××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山东某某某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J×××××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725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并申请对鲁J×××××车辆的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鉴定。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市某某某某某认定所对鲁J×××××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现有残值进行鉴定,泰安市某某某某某认定所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某某某某字(2015)某某某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J×××××车发生事故时自身价值为人民币83364元,发生事故后车辆残值为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400元,鲁C×××××车维修费16000元,鲁J×××××车救援费2800元,鲁J×××××车拆检费7700元。被告辩称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鲁C×××××车维修费有异议,认为维修清单金额为13000元,而发票数额为16000元,对救援费认为价格过高,对拆检费认为应包含在鉴定费中。原告提交鲁J×××××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杨某的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提交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第一款,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尽提示告知义务。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实现。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山东某某某某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泰安市某某某某某认定所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救援服务费发票一份、拆检费发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为鲁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双方形成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被告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险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鲁J×××××车辆的损失,被告辩称在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损失应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约定确定为3564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上述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泰安市某某某某某认定所出具的某某某某字(2015)某某某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认定为75364元(83364元-80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提交评估费发票一张2400元,系确定对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救援费28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7700元,应系原告在委托山东某某某某评估有限公司为确定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的过程中,为确定损坏项目进行拆检发生的费用,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检费7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鲁C×××××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为16000元,但其提交的维修清单显示定损金额13000元,原告对该费用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维修费数额确认为13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付,其余11000元由被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为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高世文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高世文保险金1100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高世文保险金88264元。四、驳回原告高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