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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赵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周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于1989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利伟,现已成年,于1996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周可心,现已成年且已高中毕业。被告整天酗酒,不从事劳动,夫妻感情已破裂。我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五间(房屋五间是我与被告婚后第四年翻盖的)、东芝牌21英寸彩电一台。债务是欠徐素兰小卖部的700多元钱。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情况及子女情况对,房屋五间也是我与原告婚后第四年翻盖的,但翻盖前的房子是我父亲盖的,盖房子材料等东西都是我父亲的,没有我的份额,房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东芝牌21英寸彩电是夫妻共同财产。我是打过原告,但我不经常喝酒。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感情是已破裂。原告是在2014年5月起诉过我离婚,后又撤诉。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1991年2月1日结婚登记复印件2张。主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号证,2014年6月9日兴隆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张。主要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1、2号证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1、2号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利伟,现已成年,于1996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周可心,现已成年且已高中毕业。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东芝牌21英寸彩电一台。原、被告婚后翻盖了坐落于兴隆县北营房镇西道沟村的房屋五间。原告于2014年曾向兴隆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2014年6月9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对原告主张的有共同财产房屋五间,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东芝牌21英寸彩电一台归被告周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志瑞代理审判员  孙爱龙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志勇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明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之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理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均不准再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