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北支行与陆志刚、柳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北支行,陆志刚,柳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522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北支行。代表人:陈金美。委托代理人:邹克寒。委托代理人:潘辉。被告:陆志刚。被告:柳美娟。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北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柯北支行)为与被告陆志刚、柳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52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5年7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俞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萍、高颖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银行柯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克寒、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刚、柳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银行柯北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9日,柳美娟向瑞丰银行柯北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其同意为原告向陆志刚在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对其他事项也作了载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与陆志刚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陆志刚为借款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陆志刚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实都在借据中作了约定。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志刚并未依约归还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截至2015年6月20日,仍积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504.10元,合计313504.1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陆志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3504.1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柳美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志刚、柳美娟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瑞丰银行柯北支行与被告陆志刚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瑞丰银行柯北支行依约向陆志刚发放涉案贷款30万元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柳美娟为陆志刚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志刚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陆志刚、柳美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瑞丰银行柯北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陆志刚、柳美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9日,瑞丰银行柯北支行与陆志刚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瑞丰银行柯北支行,借款人为陆志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柳美娟向瑞丰银行柯北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柳美娟作为保证人同意为瑞丰银行柯北支行向债务人陆志刚在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函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瑞丰银行柯北支行于同日向借款人陆志刚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陆志刚未按约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截止2015年6月20日,陆志刚尚积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含复息、罚息)13504.1元,柳美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瑞丰银行柯北支行与被告陆志刚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被告柳美娟向瑞丰银行柯北支行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涉案贷款,被告陆志刚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柳美娟在债务人陆志刚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志刚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柳美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陆志刚、柳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志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3504.10元(此后利息及相应罚息、复息按涉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柳美娟对被告陆志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志刚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3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173元由被告陆志刚、柳美娟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翔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