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夏文彩与泰安市鲁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夏文彩。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刘雯,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鲁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阳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法定代表人李延峰,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李冉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文彩与被告鲁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彩的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刘雯,被告鲁阳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冉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彩诉称,2011年2月份,我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其中因无生育保险,致2013年生育时,我自行担负全部费用4000元,事后,被告也未支付生育待遇。为此我于2015年6月30日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裁决书。综上所述,被告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不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9月份。2、支付经济补偿金11393.7元(2278.74元/月×5个月)。3、支付下列生育保险待遇:(1)产假工资12000元(5个月×2400元/月);(2)医疗费4000元4、支付2011年3月--2012年1月份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5、补缴2011年2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计算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或者赔偿损失39562.31元(按照泰安市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规定计算),其中养老保险损失21105.21元,医疗保险费损失7749.98元,失业保险9600元,生育保险损失1107.12元。6、退还押金200元。被告鲁阳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原告自2015年3月起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便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的行为属于旷工,我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因原告旷工,我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即便存在经济补偿,也应当按照4.5个月支付。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仲裁时效,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未签订合同满一年的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即便存在双倍工资,原告该期间的实发工资为4802元。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系在2011年生育,到2015年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诉讼和仲裁时效。原告生育孩子,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当时原告旷工,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生育费用及产假工资。原告主张生育费医疗费4000元,也没有相关的计算清单支持。原告产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13元,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240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其系晚育的证据,主张按五个月计算产假工资没有依据。5、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司法权不应对社会保险的征缴进行处理,原告要求法院受理社会保险费形成的劳动争议案件没有法律依据。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应当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2项、3项、4项、5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收取的原告押金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文彩于2011年2月开始在被告鲁阳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份开始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没有办理请假手续,被告没有通知被告上班或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鲁阳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生育女儿姬依诺,没有向原告主张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鲁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双倍工资、赔偿社会保险待遇,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38号决定书,决定对其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起诉。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月工资1813元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2011年2月份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5月份原告离开被告企业自动离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也没有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相应处罚的决定。被告鲁阳公司没有履行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813元/月×4.5个月=8158.5元。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也主张按照这个时间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生育孩子后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2015年6月30日申请仲裁之日时已经是3年另9个月的时间。原告主张的2011年3月--2012年1月份期间的双倍工资,距仲裁时的时间也已经3年多,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所以被告鲁阳公司关于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因此应驳回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2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或者按照缴纳的数额赔偿损失39562.31元的诉讼请求,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均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鲁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8158.5元。三、被告鲁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押金款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鲁阳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振审 判 员 蔡凯军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