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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崔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崔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张和平,男,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夏江涛,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华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骥,男,住河南省息县。原告张和平诉被告崔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汪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平诉称,被告自称是东莞市万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崔骥出具收据给原告。2013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都遭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崔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崔骥所欠原告借款,已经被告所立收据、电汇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崔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和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崔骥负担。上述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黄秀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