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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922号原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男。委托代理人:王会明,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磊、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加之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无法共同生活。自2015年2月以来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和好可能,感情已达彻底破裂程度;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子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才订婚、结婚的,我为了家庭经常起早贪黑做水果、蔬菜批发生意,婚后我为原告缴过5000元保险金、偿还过3个月汽车贷款,原告说我对家庭不管不顾,以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不符合事实,我们有和好的基础和希望,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鄢陵县公安局柏梁镇中心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鄢陵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证明原、被告生气,被告及其家人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被告袁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参加打架,后来自己到场也是为了劝解。原告孙某某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针对被告袁某对原告孙某某证据3的异议,本院认为鄢陵县公安局柏梁镇中心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只询问了原告,并没有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鄢陵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原告因伤住院以及伤情已达轻微伤程度,但并没有证明致害者的主体身份。综上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第3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经人介绍订婚,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于2014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其间因生活琐事也出现过生气拌嘴现象。到2015年3、4月份,原告孙某某因生活琐事生气后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于同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是经过一定了解登记结婚的,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虽有因琐事生气拌嘴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合忠代理审判员  赵江涛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