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邢美珍与孙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美珍,孙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邢美珍,住尚义县。被告孙海兵,住尚义县。原告邢美珍与被告孙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海兵因承揽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先后三次向我借款20万元,三次借款均书写借条,分别为2011年7月18日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给付利息、2012年11月17日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整、2013年4月22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海兵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整、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上述借款利息均结算至2013年5月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其中5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的此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美珍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计息本金按15万元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孙海兵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艳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