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宾民商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王洪雷、李蓉彦、王全、刘淑华、张云和、岳淑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王洪雷,李蓉彦,王全,刘淑华,张云和,岳淑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6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住宾县。被告王洪雷,住宾县。被告李蓉彦,住宾县。被告王全,住宾县。被告刘淑华,住宾县。被告张云和,住宾县。被告岳淑环,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王洪雷、李蓉彦、王全、刘淑华、张云和、岳淑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李学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雷、李蓉彦、王全、刘淑华、张云和、岳淑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洪雷、李蓉彦(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2日以年利率14.58%从原告处贷款本金49,000.00元,定于2013年4月2日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全、刘淑华、张云和、岳淑环自愿组成联保借款小组,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日,被告王洪雷、李蓉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洪雷、李蓉彦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还款时止,被告王全、刘淑华、张云和、岳淑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王洪雷及其共同借款人李蓉彦向原告申请借款,由其余四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时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雷、李蓉彦于2012年4月2日以年利率14.58%从原告处贷款本金49,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定于2013年4月2日还贷款本息,被告王全、刘淑华、张云和、岳淑环自愿组成联保借款小组,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洪雷、李蓉彦未履行还款义务,下欠49,000元未还,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加罚50%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洪雷、李蓉彦、王全、刘淑华、张云和、岳淑环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洪雷、李蓉彦逾期还款,被告王全、刘淑华、张云和、岳淑环未履行保证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洪雷、李蓉彦应承担给付借款49000元,被告王全、刘淑华、张云和、岳淑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雷、李蓉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49,0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全、刘淑华、张云和、岳淑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六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 学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