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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德州康惠饲料有限公司与袁光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康惠饲料有限公司,袁光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德州康惠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光信。委托代理人张怀星,临邑福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德州康惠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光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装卸,2013年12月30日12时30分,被告在原料车间内被半挂车挤伤,原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积极配合被告,使被告获得了高额赔偿,原、被告协商,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再给被告10000多元的补偿,后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不属于工伤,我公司无义务对其再进行赔偿。且临劳人仲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被告工资的认定过高,裁决支付赔偿内容错误,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辩称,临邑县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装卸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2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在原告的原料车间内指挥牌号鲁P×××××挂车辆倒车时被鲁P×××××挂号车辆挤伤,经诊断为左侧额骨骨折,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8618.2元,交警部门认定鲁P×××××挂号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8日,本院做出(2014)临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鲁P×××××挂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光信医疗费8618.2元,误工费12703.2元,护理费37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26182.8元,判令鲁P×××××挂车辆所有人赔偿袁光信鉴定费3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1日做出德人社伤字(2014)18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袁光信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为工伤。原、被告均无异议。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做出的德劳鉴字(2015)第16号鉴定书,鉴定袁光信伤残程度为九级并支付鉴定费3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袁光信工资表显示,袁光信月平均工资为2021元。经查,德州市统计局《2013德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3年度德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8838元。《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肋骨骨折S22.3和髂骨骨折S32.3的停工留薪期间为三个月。2015年3月3日,袁光信向临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袁光信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2430元。2015年6月9日,临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临劳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38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5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50元。被告对该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告未认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临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为据。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依法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侵权人已赔偿,不应再支付被告各项保险待遇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获得侵权人赔偿后,法律并未禁止职工再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故原告主张不应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部分第13条规定,“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因被告已在第三人侵权一案中获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享有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对被告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月均工资2021元已超过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相关标准可依据被告的月均工资2021元计算。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3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55.5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89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063元;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350元。以上共计86495.5元。以上判决内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范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李瑞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晓燕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