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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85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淮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39。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姚某喝酒后驾驶一辆福田牌货车(车牌号为皖K×××××)途经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木头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因醉酒遂将货车停在道路中间,造成交通堵塞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姚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2.59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皖K×××××小轿车一辆,皖K×××××行驶证一本,姚某驾驶证一本,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姚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姚某喝酒后驾驶一辆福田牌货车(车牌号为皖K×××××)途经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木头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因醉酒遂将货车停在道路中间,造成交通堵塞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姚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2.59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皖K×××××小轿车一辆,皖K×××××行驶证一本,姚某驾驶证一本,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的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