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明月与邢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月,邢冻,邢托,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1355号原告:王明月。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冻。被告:邢托。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地址: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王慧芝,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月与被告邢冻、邢托、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月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冻、邢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22时03分,被告邢冻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辛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街口处左转弯,与沿辛中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明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明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明月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王明月请求三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药费879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900元/月×2月=1800元。4、护理费,护理人亲属姚胜,2月×3000元/月=6000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7998元。被告邢冻、邢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2时03分,被告邢冻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辛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街口处左转弯,与沿辛中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明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明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51506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明月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明月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8798元,原告王明月之伤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外伤性胸腔积液等。护理人姚胜在辛集市华强保温节能建材厂工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如下证据:1、辛集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2、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515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护理人的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4、被告的驾驶本、行车本、交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医药费无异议。2、对护理费有异议,没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对数额有异议。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5、营养费没有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不予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天×20元/天计算。7、对三期鉴定的时间没有异议,对数额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51506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王明月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5天,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15天=15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期限经鉴定为30日,数额为30元/天×30天=900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已实际发生数额以1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明月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8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护理费1500元;4、营养费90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898元。事故车辆冀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邢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600元,被告邢冻、邢托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1898元-11600元=29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00元。(卡号附后)二、被告邢冻、邢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月29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邢冻、邢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俏-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