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邹怀全与李先海、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怀全,李先海,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李善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邹怀全。委托代理人:章群艺、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海。被告: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平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沈素娣。委托代理人:于常伟。被告:李善贤。原告邹怀全与被告李先海、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萧山支公司)、李善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才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群艺、被告李先海、中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平元、民安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常伟、李善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0日李先海驾驶中运公司所有的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半挂车在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恒逸厂房内倒车时,挂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先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浙A×××××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萧山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先海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975908.67元;2、中运公司、李善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民安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民安萧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先海辩称,其系职务行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挂靠在中运公司,其原意与挂靠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审核合理费用,依法判决。被告民安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赔付扣除非医保部分是17809.7元;住宿费伙食补助认可121×30,营养费是120×30,误工费原告称一个月3000元工资,按一年计算为36000元;鉴定护理费为314×132,应按100元每天,为31400元;后续护理费分四期,每五年24186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标;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残疾辅助器具按照实际费用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故保险赔偿金额应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善贤辩称,其系实际车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内。3、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门诊复查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支出。5、住宿费发票,6、餐饮发票,7、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支出。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及三期情况。9、器具费用,证明辅助器具支出。10、派出所证明、出生证、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11、户籍证明、户口本,证明非农户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中运公司提供挂靠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挂靠关系。各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李先海、民安萧山支公司、李善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迪司鉴(2015)临鉴字第591、592号伤残、误工期及护理期等评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系交通事故造成颈椎多发骨折,椎间盘破裂伴颈髓损伤(术后),致四肢瘫等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级伤残;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自受伤当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120日为宜,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实际住院121天。原告被扶养人为其母亲王爱莲,1948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另有兄妹二人;原告被抚养人为其女儿邹一诺,2001年7月18日出生。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李善贤,中运公司当庭确认李善贤与其系挂靠关系。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人民币100万元,浙A×××××挂在被告民安萧山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人民币5万元。对原告本案中主张的上述请求,李先海方已支付2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先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超过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其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140149.43元,本院根据有效票据认定139350.93元;2、误工费主张41614.42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在评残前应当为持续误工,依法认定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未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8372÷365×314为41613.17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以长期在杭打工为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40393×20为807860元;4、护理费,评残后的护理按鉴定结论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前为48372÷365×314共41613.17元,后续护理费计算20年,为967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天,分别支持121×30为3630元和120×30为3600元;6、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7、家属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原告主张3661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被扶养人王爱莲为农村户口,生活费14498×13÷3为62824.67元,被抚养人邹一诺为城镇户口,生活费27242×4÷2为5448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1219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财产损失共计2129034.9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四肢瘫痪、构成I级伤残,让其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中交强险财产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10000元和1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精神抚慰金后本案交强险剩余72000元,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为2129034.9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2057034.94元;商业三者险主车和挂车分别为100万和5万,扣除保险后不足部分为1007034.94元,民安萧山支公司提出提保险赔偿金额应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抗辩,本院认为其就该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着重说明,应属无效,该抗辩不予采纳。李先海系李善贤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李善贤承担。李善贤和中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共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212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795034.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邹怀全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怀全人民币1050000元;三、被告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李善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邹怀全人民币795034.94元;四、驳回原告邹怀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3元,由被告杭州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李善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田 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