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民初字第4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明永与曹小砖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永,曹小砖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134号原告王明永,居民。被告曹小砖,农民。原告王明永诉被告曹小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王明永诉称,2011年5月6日,案外人巩旭东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曹小砖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小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巩旭东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定于2011年8月5日归还,到期不还,每日赔偿300元违约金。被告曹小砖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巩旭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曹小砖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借款违约金,借款约定违约每日支付违约金300元,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小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永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