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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耀达与张文达、陈星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达。委托代理人:郭惠宾,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运亮,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达。委托代理人:阳伦干,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星光。委托代理人:马成,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锋,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仕如。上诉人张文达因与被上诉人陈耀达、陈星光、原审被告黄仕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9日,陈耀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黄仕如、张文达、陈星光连带赔偿陈耀达人身损害损失(伤残赔偿金343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医疗费7539.87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1000元、假肢费24000元)共计466891.8元。2.由黄仕如、张文达、陈星光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文达从东莞市清溪镇松岗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东莞市清溪镇松岗田心股份经济合作社、东莞市清溪镇松岗松柏墩股份经济合作社、东莞市清溪镇松岗浮岗股份经济合作社承租一处厂房。随后,张文达将前述厂房的部分工程交由陈星光进行装修。2012年12月3日,陈耀达进入案涉厂房工地工作。2012年12月28日,陈耀达在案涉厂房拆灶台时,被跌落的灶台板砸伤左脚。陈耀达受伤后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2月4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左足不完全离断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个月,门诊隔日换药,保持创面干洁;2.双下肢关节循序渐进功能锻炼;3.注意观察部分渗液创面愈合情况,如不适及时来诊;4.随诊。出院后,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陈耀达分别在东莞清溪医院、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张文达已支付陈耀达医疗费50600元,陈耀达自行支付医疗费7539.87元。2013年7月9日,陈耀达自行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12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陈耀达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陈耀达为此花费1800元。2013年7月23日,深圳市迪尔康假肢矫形中心作出一份《关于陈耀达安装康复器具(假肢)的建议》,建议陈耀达安装国产足部假肢,价格为12000元,更换周期为每四年更换一次。各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陈耀达主张,其受雇于黄仕如、张文达和陈星光,从事厂房的改造、拆除工作,至于黄仕如、张文达和陈星光之间的关系则不清楚。对于具体过程,陈耀达主张为,黄仕如打电话给陈星光,让陈耀达搬到案涉厂房;陈星光接完电话后让陈耀达搬到案涉厂房,并住在那里搞卫生;随后陈星光将陈耀达带到案涉厂房,当时三人并无谈及由谁向陈耀达发放工资;陈耀达进入案涉厂房后,未向任何人支取过工资,但黄仕如曾向陈耀达支付400元伙食费;事故发生前,是黄仕如让陈耀达拆水池,张文达让陈耀达拆灶台。黄仕如则主张,其系接受张文达的委托管理案涉厂房,案涉厂房由黄仕如整体承包给陈星光进行装修改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陈耀达是由陈星光带到工地;黄仕如曾支付400元伙食费给陈耀达,款项是案涉厂房卖废铁所得;黄仕如并未安排陈耀达拆除灶台或水池。张文达主张,其承租案涉厂房后,委托黄仕如进行管理,并将装修工程整体承包给陈星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陈耀达受雇于陈星光;张文达未安排陈星光拆除灶台或者水池。陈星光主张,2012年3月份以前,陈耀达受雇于陈星光;陈星光承包了案涉厂房的翻新工程,陈耀达未参与陈星光的施工;陈耀达是由陈星光介绍给黄仕如,由黄仕如直接雇佣陈耀达;陈耀达是在完成黄仕如、张文达的工作指令中受伤,而拆除灶台和水池并不属于陈星光的施工内容。对于以上主张,陈耀达提交了结算单、原三钢厂改造工程结算、装修报价、声明实据、录音资料作为证据,黄仕如、张文达共同提交了委托书、收据、原松岗三钢厂结算单作为证据,陈星光提交了结算单、借条、收据、收条、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陈耀达提交的结算单和原三钢厂改造工程结算中,所列案涉工程的改造装修项目中未包括拆除灶台和水池的项目。陈星光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出庭作证的证人称,其受雇于陈星光在案涉厂房施工,陈耀达并不属于陈星光雇佣的工人。其中证人蓝某作证称,在陈耀达受伤后,曾询问陈耀达为何去拆灶台,陈耀达称是张文达让其拆除。陈星光提交的结算单显示,陈耀达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受雇于陈星光,该期间的工资已由陈星光支付,合计20800元。原审诉讼过程中,黄仕如、张文达对陈耀达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陈耀达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共同选定,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由黄仕如预交了鉴定费3000元。2014年1月2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4)医鉴字第2001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耀达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另查,陈耀达提交了一份由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大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陈耀达于1987年8月起在东莞市清溪镇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关于陈耀达安装康复器具(假肢)的建议》、声明实据、证明、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发票、厂牌、结算单、原三钢厂改造工程结算、装修报价、照片、录音资料、诊断证明书、委托书、收据、厂房租赁合同书、原松岗三钢厂结算单、结算单、借条、收据、收条、证人证言、资质证书、户口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问话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张文达承租案涉厂房后,委托黄仕如进行管理,并将厂房的装修改造工程承包给陈星光。陈耀达在案涉厂房拆除灶台时受伤,各方当事人因陈耀达受雇于谁而发生争议,陈耀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黄仕如、张文达在原审答辩中提到的追加案涉厂房业主为原审共同被告,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仕如、张文达、陈星光是否应对陈耀达的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案涉厂房是由张文达承租,黄仕如是接受张文达的委托而对厂房进行管理,因此,即使陈耀达是在完成黄仕如的工作指令中造成伤害,其责任亦应归咎于张文达。陈耀达请求黄仕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陈耀达系在案涉厂房拆除灶台时受伤,作为实际占有人和管理责任人,张文达应当对陈耀达如何进入案涉厂房及为何拆除灶台进行举证,但张文达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张文达对此主张为,其将厂房的整体装修改造工程承包给陈星光,陈星光再雇佣陈耀达。同样,张文达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陈耀达提交的经各方确认的原三钢厂改造工程结算,陈星光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并未包括拆除水池和灶台的项目。由于张文达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与陈星光约定由陈星光承包拆除水池和灶台的工作,亦未能举证证明陈星光实际完成的工作中包括了拆除水池和灶台,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张文达承担。最后,根据陈耀达与黄仕如共同确认的事实看,黄仕如曾向陈耀达支付伙食费400元。而陈耀达在案涉厂房拆除灶台,受益方为张文达。因此,张文达应当对黄仕如向陈耀达支付伙食费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但张文达未能作出任何解释。综上,陈耀达对其接受陈星光雇佣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张文达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拆除水池和灶台的项目承包给陈星光。作为厂房的实际占有人、管理责任人和拆除水池、灶台的受益人,张文达亦未能合理解释黄仕如向陈耀达支付伙食费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陈耀达应认定为接受张文达的雇佣而从事拆除水池、灶台的工作。陈耀达在拆除灶台中受伤,应由张文达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耀达请求陈星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陈耀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施工中存在的危险有必要的认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而陈耀达在施工过程中并非尽到了注意义务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因此陈耀达亦应对自身的伤害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由张文达对陈耀达的伤害承担70%的责任,陈耀达对自身伤害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法计算陈耀达的各项损失为:一、残疾赔偿金229723元(30226.71元/年×19年×40%)。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大利派出所的证明及陈耀达与陈星光的结算单可见,陈耀达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陈耀达受伤时年满61周岁而未满62周岁,其残疾是在遭受伤害事故时造成,之后的评残只是对伤残等级的确定,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二、护理费1900元(38天×50元/天)。陈耀达所受伤害为左足不完全离断伤,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陪护,符合常理。而陈耀达出院后,并无医嘱需要全休或者需要护理,故对其请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四、交通费800元。虽陈耀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该损失必然会产生,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800元。五、营养费1900元。结合陈耀达住院38天和被评为伤残七级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元/天,合计1900元。六、医疗费58139.87元(50600元+7539.87元)。七、鉴定费1800元。虽然陈耀达在第一次评残后还有门诊治疗的行为,但从本案中委托评残的结果看,陈耀达的伤残等级并未发生变化,故其第一次评残的费用损失为1800元。八、误工费2026.67元(1600元÷30天×38天)。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陈耀达与陈星光之间有关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结算单无异议,那么陈耀达在该期间领取的工资可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参考。据结算单,陈耀达每月收入为1600元(20800元÷13个月)。至于陈耀达请求的出院后的误工费,陈耀达未能提交医嘱证明其出院后需要全休,故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陈耀达受伤时已满61周岁及被评定为伤残七级的实际,原审法院酌定陈耀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陈耀达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318189.54元,张文达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22732.68(318189.54元×70%),扣除张文达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600元,张文达还应承担172132.68元(222732.68元-50600元)。至于假肢费用。众所周知,假肢具有一定的使用年限。陈耀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陈耀达安装康复器具(假肢)的建议》,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虽然张文达对《关于陈耀达安装康复器具(假肢)的建议》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此申请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对《关于陈耀达安装康复器具(假肢)的建议》予以采纳。至原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日,陈耀达已年满63周岁,至其75周岁则未满12年,因此假肢安装、更换的次数应为3次,金额为25200元(12000元/次×3次×70%),现陈耀达仅请求支付24000元,系其自主处分自身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张文达应向陈耀达支付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用合计196132.68元(172132.68元+24000元)。对于陈耀达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6月5日判决:一、张文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耀达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用合计196132.68元。二、驳回陈耀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3元,由陈耀达负担4861元,由张文达负担3487元。本案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张文达负担。上诉人张文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查明清楚,但原审判决颠倒了雇佣关系,陈耀达受雇于陈星光的事实清楚。首先,陈星光承包张文达的厂房改造装修工程,是由陈星光亲自把陈耀达送到该工地做工。如果陈星光主张是将陈耀达送到自己承包的工地不是为自己做工,而是帮发包人做工,依法要求承担举证责任,也不符合生活逻辑,原审判决把举证责任推给张文达,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其次,原审判决认为“根据陈耀达提交的经各方确认的原三钢厂改造工程结算,陈星光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并未包括拆除水池和灶台的项目”,是错误的推理,事实是陈星光正是在承包工程过后发生本案,拆除水池和灶台的项目即终止未完成,且陈星光因此案而退出承包工程,故该项目没有出现在工程结算单中。再次,本案陈星光雇佣陈耀达系事实,张文达的代理人在原审代理词详细地论证陈耀达与陈星光是老乡,起初是恶意串通,陈星光亲笔拟写《本人声明》等推卸责任等事实,均充分地证实陈星光雇佣陈耀达的事实。最后,涉案承包工程是一个空置厂房改造装修,张文达除委派黄仕如指导按其设想改造完善该厂房外,无需聘用工人,因为工地即使需要看守保安,也是陈星光雇佣工人看守施工的机器设备;另外,退一步说,即使黄仕如有叫陈耀达拆水池灶台的事实,在陈星光承包整体改造工程陈星光不在场的情况下,也只能视作告知陈星光按张文达的设计方案意图改造,陈耀达代表受雇陈星光的事实不能改变。(二)原审判决以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和赔偿费用项目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审判决依据“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大利派出所的证明及陈耀达与陈星光的结算单可见。”由此推定陈耀达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且证据不足,证据有瑕疵。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大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陈耀达自1987年8月起在清溪居住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在没有办理暂住证,也不可能每月向派出所报告登记,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20多年的时间里换岗几轮,证明毫无依据,其余结算单也无法证明陈耀达有固定收入。原审判决损害赔偿项目计算缺乏依据,营养费酌定必须有法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等赔偿项目不合法,也不合理。据此,张文达请求本院:1.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本案的人身损害损失责任由陈耀达、陈星光共同承担,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由陈耀达、陈星光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陈耀达答辩称:1.陈耀达受张文达、陈星光、黄仕如的指派从事拆墙工作,陈耀达的受伤责任应由上述三人承担;2.有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大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关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3.张文达没有在上诉法定期间缴纳上诉费,应当按撤诉处理。被上诉人陈星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陈耀达与张文达存在劳务关系而从事拆除水池、灶台的事情清楚,法律依据充分。1.原审已经查明,张文达与业主就案涉厂房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张文达对案涉厂房进行管理翻修,是案涉厂房的实际占有人、管理责任人。黄仕如受张文达的委托,对案涉厂房进行管理。2.陈耀达受张文达和黄仕如的指示、安排进行工作,由张文达和黄仕如发放工资。黄仕如确实向陈耀达发放过伙食费400元。依据法律和常理,只有接受劳务一方才会向提供劳务的一方发放劳务费及相应的补贴。3.陈星光从未向陈耀达支付过任何工资报酬、劳务费。4.案涉厂房的翻新工程量大,除了陈星光外,还有其他工人及包工头为张文达做事。从《原三钢厂改造工程结算》可以看出,陈星光承揽的装修工作才18项,不可能涵盖了整个案涉厂房的翻新改造工作。5.证人证言可以看出,陈星光的工人都是一起做工、一起吃饭,而陈耀达并未与其他工人一起。二、陈耀达提供劳务时造成自身损害结果,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被告黄仕如答辩称:黄仕如没有直接向陈耀达发放伙食费400元。该400元是陈耀达在工厂区里面捡废铁卖的钱,陈耀达问黄仕如怎么处理,黄仕如说给工厂区的工人加伙食,但是不清楚黄仕如有无给工人加餐。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显示张文达的代理人石运亮于2014年8月6日收到原审法院作出的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显示张文达于2014年8月6日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元。另查明,1.关于黄仕如是否给过400元的问题。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耀达陈述黄仕如给过400元给陈耀达,该400元是买菜的。黄仕如则认为陈耀达的陈述不属实。原审第二次庭审中,陈耀达陈述黄仕如给过陈耀达400元,黄仕如说这400元是给陈耀达买米等的。黄仕如则认为厂里卖了废铁的钱,奖给陈耀达加伙食的。二审法庭调查时,陈耀达陈述陈耀达去了工地之后,黄仕如分了两次给陈耀达400元,每次200元。陈耀达没有捡过废铁,不存在变卖废品的事实。如果存在上述事实,陈耀达也不会通过黄仕如变卖。黄仕如则陈述其没有直接向陈耀达发放伙食费400元。该400元是陈耀达在工厂区里面捡废铁卖的钱,陈耀达问黄仕如怎么处理,黄仕如说给工厂区的工人加伙食,但是不清楚黄仕如有无给工人加餐。2.关于陈耀达有无与陈星光的工人一起吃住的问题。原审中,陈耀达陈述其住在工地里,吃饭是自己买的。黄仕如陈述不记得陈耀达何时到达工地,陈耀达是住在工地。证人蓝某在原审庭审时称其与蓝荣勇、邓水贵是陈星光在原三钢厂工程的工人,该三人在三钢厂期间都是一起吃饭,一起做工,陈耀达没有与该三人一起吃饭、一起做工。蓝某还称黄仕如请了陈耀达看厂,事发当天,蓝某在现场。3.关于陈耀达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录音文字资料的问题。原审中,陈耀达提供录音资料及录音文字资料,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张文达、黄仕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陈耀达与陈星光之间是老乡关系,且陈耀达长期在陈星光手下工作,恶意串通追究张文达、黄仕如的责任。陈星光确认录音资料及录音文字资料的真实性,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陈星光是推脱责任,陈星光是否有责任应由法院进行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陈耀达答辩时提出张文达逾期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经审查张文达收到原审作出的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单的时间及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张文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陈耀达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黄仕如、张文达、陈星光是否应对陈耀达的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陈耀达主张其受雇于陈星光、张文达和黄仕如从事厂房的改造拆除工作,陈耀达受张文达指示拆除灶台时受伤。陈星光、张文达和黄仕如对陈耀达在厂房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陈耀达受雇于谁存在争议。首先,案涉厂房是由张文达承租,张文达也确认其雇佣黄仕如负责厂房内部管理工作及签合同,因此,即使黄仕如雇佣了陈耀达,也应视为黄仕如替张文达雇佣陈耀达,黄仕如无需对陈耀达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陈耀达实际受雇于张文达还是陈星光的问题。1.从拆除灶台工作性质看。张文达是案涉厂房的实际占有人和管理责任人,灶台在厂房范围之内,属于张文达占有和管理。张文达主张厂房的整体装修改造工程承包给陈星光,张文达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各方确认的原三钢厂改造工程结算,陈星光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并未包括拆除灶台的项目。张文达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与陈星光约定由陈星光承包拆除灶台的工作,亦未能举证证明陈星光实际完成的工作中包括了拆除灶台,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张文达承担。张文达解释发包给陈星光的拆除灶台工作因本案事故而未完成,故未与陈星光结算该项目,但张文达对此也未提供实质证据予以证明。2.从陈耀达收到400元的性质看,陈耀达主张收到黄仕如支付的伙食费400元,黄仕如否认该400元为伙食费,但对于陈耀达为何会获得该400元以及该400元的用途,黄仕如的解释前后并不一致,本院对黄仕如的解释不予采信。3.从陈耀达在该厂房工作期间情况看,陈耀达主张其住在工地里,吃饭是自己买的,这与陈星光雇佣的其他工人吃住情况并不一致。另外,陈耀达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录音文字资料系事发之后协商赔偿事宜形成,张文达主张依据该证据足以证明陈耀达受雇于陈星光,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陈耀达受雇于张文达,陈耀达在为张文达提供劳务受伤,张文达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由张文达对陈耀达的伤害承担70%的责任,陈耀达对自身伤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文达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陈耀达提供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大利派出所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陈耀达于1987年8月份到东莞市清溪镇重河厦塘村老围一出租屋居住至今,该《证明》系居住地辖区的派出所依职能出具,能够证明陈耀达的居住情况再结合陈耀达与陈星光的结算单可见,足以证明陈耀达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陈耀达住院、伤残情况,酌定营养费1900元,较为合理。3.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审法院确定金额后再按责任份额确定欠妥,但原审判决最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14000元是合理的,本院对该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文达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书第13页第五行中“案件受理费8303元,由陈耀达负担4861元”应为“案件受理费8303元,由陈耀达负担4816元”,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222元,由上诉人张文达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惠琼郭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8页共1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