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3134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李奕萱。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喝酒,原告把女儿带回原告娘家居住。原、被告已经分居1年6个月,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证人高某(系原告邻居)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份从河南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居住在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新龙华城3期1栋1门302室,至今已经有1年6个多月。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奕萱,一直随原告生活。4、儿童大脑工作能力指数测试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女患有儿童多动症,需要人照顾。5、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农安县××镇金帝休闲会馆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告具有独自抚养婚生女儿的能力。被告李某甲未质证。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5,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奕萱,患有儿童多动症,现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两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希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