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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新亚太包装有限公司、福建福兴电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新亚太包装有限公司,福建福兴电机有限公司,陈子华,李世华,林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52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阳头街道富阳路“水岸明珠”商住大厦裙楼一、二层。负责人林锋,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根宁、林霞,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新亚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子华,董事长。被告福建福兴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上村。法定代表人李世华,董事长。被告陈子华,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李世华,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丽芳,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福安海峡银行)与被告福安市新亚太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太公司)、福建福兴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陈子华、李世华、林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亚太公司、福兴公司、陈子华、李世华、林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海峡银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新亚太公司签订编号为05××××048的《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新亚太公司提供贷款额度与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整的授信;授信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依照该授信合同发生的具体业务按照有关的具体业务合同履行;被告新亚太公司若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并有权计收复利;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亚太公司签订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即编号为054019000020130077《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新亚太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福兴公司签订编号为05××××04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兴公司同意为被告新亚太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提供最高额为2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子华、李世华、林丽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函》,确认被告陈子华、李世华同意为被告新亚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丽芳作为上述保证人配偶同意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6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新亚太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并依据被告新亚太公司的请求,将上述贷款划入收款人福安市裕兴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现上述贷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新亚太公司至今未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5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79380.99元(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22日)。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776元,应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新亚太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22日为279380.99元,从2015年5月23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新亚太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776元;3、被告福兴公司、陈子华、李世华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林丽芳以夫妻共同财产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亚太公司、福兴公司、陈子华、李世华、林丽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福安海峡银行与被告新亚太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5××××048的《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福安海峡银行同意向被告新亚太公司提供贷款额度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两者可相互调剂使用);授信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被告新亚太公司使用前述贷款额度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时,需每次向原告申请并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该《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作为额度授信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具体约定借款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其他事项;被告新亚太公司每次申请放款时,应填具借款借据并提交给原告,如《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为准;借款的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等。同日,原告福安海峡银行与被告福兴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兴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新亚太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限额为2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等。同日,被告陈子华、李世华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函》,承诺对前述编号为05××××048的《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被告新亚太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林丽芳以被告李世华的配偶身份在前述担保函上,确认已知悉被告李世华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被担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亚太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新亚太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年利率为9%,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新亚太公司指定的帐户,还款方式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同日,被告新亚太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支付申请书》,要求将借款划入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原告依约向被告新亚太公司发放了相应借款,并由被告新亚太公司在相应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被告新亚太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5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79380.99元。被告福兴公司、陈子华、李世华、林丽芳亦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代偿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世华与被告林丽芳于198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87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凭证、利息计算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福安海峡银行与被告新亚太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与被告福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陈子华、李世华、林丽芳出具给原告的《个人担保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亚太公司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新亚太公司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新亚太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亚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22日为279380.99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8776元,且根据《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之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新亚太公司赔偿其律师代理费损失18776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福兴公司确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亚太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所形成的债权(包括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最高债权限额为24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而本案借款即属于前述最高额保证债权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兴公司对被告新亚太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福兴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40万元。被告陈子华、李世华自愿对本案授信额度项下的被告新亚太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陈子华、李世华对被告新亚太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丽芳作为被告李世华的配偶亦对被告李世华的前述担保行为表示认可,且承诺愿以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林丽芳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新亚太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福兴公司、陈子华、李世华、林丽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亚太公司追偿。被告新亚太公司、福兴公司、陈子华、李世华、林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安市新亚太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为279380.99元,从2015年5月23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继续计息);被告福安市新亚太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776元;被告福建福兴电机有限公司、陈子华、李世华、林丽芳对被告福安市新亚太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中被告福建福兴电机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数额以240万元为限,被告林丽芳承担的责任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被告福建福兴电机有限公司、陈子华、李世华、林丽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新亚太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85元,由被告福安市新亚太包装有限公司、福建福兴电机有限公司、陈子华、李世华、林丽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叶 林人民陪审员 杨小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玉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