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黄丽萍、李玉珍与莫生玉、李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萍,李玉珍,莫生玉,李万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376号原告黄丽萍,女。原告李玉珍,女。委托代理人黄丽萍,女。被告莫生玉,女。被告李万松,男。原告黄丽萍、李玉珍诉被告莫生玉、李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14日根据原告黄丽萍、李玉珍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李万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支行的存款。因被告莫生玉、李万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2015)泸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组成由印家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胡立新、人民陪审员邓小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胡玉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李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黄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生玉、李万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莫生玉因急需修建怀化某处电站,资金欠缺,向二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当时双方协商并同意月息三分,按季度支付,被告虽承诺随后还款,但一直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欠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莫生玉向原告黄丽萍、李玉珍借款伍万元整,约定月息三分的事实。被告莫生玉、李万松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莫生玉、李万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二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5月17日,被告莫生玉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黄丽萍、李玉珍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被告莫生玉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个月后,被告给二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尔后,被告莫生玉不再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莫生玉从原告黄丽萍、李玉珍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黄丽萍、李玉珍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莫生玉负有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二原告与被告莫生玉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莫生玉主张债权。鉴于二原告与被告莫生玉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禁止性规定,法律不予保护。对被告莫生玉应支付给二原告的借款利息,本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莫生玉与被告李万松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已支付部分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生玉、李万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丽萍、李玉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收取利息1500元,从中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黄丽萍、李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两次公告费用56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莫生玉、李万松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其中两次公告费用,原告黄丽萍、李玉珍已垫付,被告莫生玉、李万松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印家武审 判 员 胡立新人民陪审员 邓小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