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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龚兵与陈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兵,陈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龚兵,男,40岁。被告陈瑛,女,44岁。原告龚兵与被告陈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兵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龚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陈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该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每日按欠款金额的2﹪计算滞纳金,同时被告用其工资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然而,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滞纳金。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瑛偿还原告龚兵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2、被告陈瑛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7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陈瑛是否向原告龚兵借款、借款的具体金额;2、原告龚兵与被告陈瑛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龚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陈瑛未到庭属自愿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16日,被告陈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龚兵借款10万元,并同日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龚兵,身份证360621************,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此借款在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2﹪计算滞纳金。逾期每超过一个月,在上一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2﹪的罚息,直到还清为止。特此立据,属实,借款人:陈瑛,身份证号:36062*************,电话号码13576******”。出具借条后,原告龚兵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瑛转账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瑛仅向原告龚兵支付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瑛返还原告龚兵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2、被告陈瑛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7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瑛向原告龚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被告陈瑛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该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借款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7500元,因本院无法确定被告陈瑛的实际还款日期,故该利息为340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2015年11月17日起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被告陈瑛在借款期届满后向原告偿还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款应当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利息,故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扣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瑛应当支付原告龚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2015年11月17日起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9000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合计129000元;2015年11月17日起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陈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晖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