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陈玉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陈玉丰,金友爱,陈玉堂,戚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00188号原告: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沙田湖。法定代表人:施彩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卫华,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开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玉丰,执行董事。被告:陈玉丰。被告:金友爱。被告:陈玉堂。被告:戚建平。原告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陈玉丰、金友爱、陈玉堂、戚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16714.98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付的违约金;2.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48000元;3被告陈玉丰、金友爱、陈玉堂、戚建平对第1项、第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陈玉丰、被告陈玉堂、戚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友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陈玉丰、金友爱、陈玉堂、戚建平订立《销售(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供应白面牛卡纸、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单价以双方实际确认的订单价格为准、以供方提供的《原纸物理指标》为质量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需方应提前三天以本合同约定方式下达订单任务、每批次数量以订单为准、交货地为需方仓库或车间、如对产品颜色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一周内提出、如对产品质量上有其他异议应在供方产品出库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付款期限方式为月结30天、若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起诉、需方应承担自收货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和供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等费用、传真件、订单、送货单、电子数据等具有与合同同等效力,该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陈玉丰、金友爱、陈玉堂、戚建平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货款本金、利息损失、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龙游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管辖。经原告与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4月20日,其尚欠原告货款1413148.98元,与原告欠被告的款项及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退回原告的废纸的价值相抵扣后,原告自认截至2015年7月底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16714.9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其他各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016714.98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付的违约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48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玉丰、金友爱、陈玉堂、戚建平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2元,减半收取71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91元,由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陈玉丰、金友爱、陈玉堂、戚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正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建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