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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男,44岁(1971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未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7时56分许,被告人张×在北京站广场东侧天桥下,趁被害人黄×(男,17岁,黑龙江省人)不备之机,从其右侧后裤兜内窃取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张×窃取手机后即被黄×发现并扭送至北京站派出所。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智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思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