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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许成军、秦桂涛、许某某与罗山县龙山乡常岗村何湾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军,秦桂涛,许某某,罗山县龙山乡常岗村何湾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许成军,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秦桂涛,女,1981年2月出生,汉族。原告许某某,男,2014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均厚、杨广胜,男,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山县龙山乡常岗村何湾组。代表人周开江,男,1951年9月出生,汉族。代表人胡宪明,男,1953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厚军,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许成军、秦桂涛、许某某与被告罗山县龙山乡常岗村何湾组(以下简称何湾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胜、被告何湾组代表人周开江、胡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成军、秦桂涛、许某某诉称,2015年1月4日,何湾组负责人将土地分配款按每人8000元的金额分到各家各户,其知道后,去找何湾组负责人索要,但该组以有群众不同意为由,不予分配其土地补偿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湾组辩称,该组土地被征用从2011年开始,当时借鉴别的组的经验,由组群众开会讨论并经60%以上的人同意定的分配方案;许成军的父亲说许成军的户口迁走了,家里是三口人,所以2011年第一次每人分1800元时就没有许成军的。2014年卖土地分款时,许成军的父亲说许成军和媳妇、儿子都回来了,要求分款,后来经开会研究决定,大家都不同意分给许成军一家人。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成军原系罗山县龙山乡常岗村何湾组人,后其将户口迁出了何湾组,2006年11月21日,原告许成军与原告秦桂涛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生育原告许某某。2014年11月21日,原告许成军将其户口迁入何湾组;2014年12月5日,原告秦桂涛也将其户口迁入何湾组;2014年12月5日,原告许某某因出生申报取得何湾组户口。2014年被告何湾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5年年初,土地补偿款到被告何湾组处,该组按照2011年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制定的分配方案,确定每人分配7965元。另查明,2003年6月1日原告许成军父亲许长友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记载其承包田人口为4人。原告许成军现在被告处仍分配有责任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税费改革政策卡、结婚证、征地费分配方案、户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应分得相应份额的补偿款。本案中,原告许成军原系被告何湾组村民,虽然期间其将户口迁出,但其提供的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显示其在国家取消农业税前仍在按规定履行被告何湾组成员义务,且其现在被告何湾组处仍有责任田,其目前也无其他正式职业,并将户口迁回被告处,其仍应具备被告何湾组的成员资格,故原告许成军要求被告何湾组给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7965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桂涛虽将其户口迁入被告何湾组处,原告许某某虽也取得被告何湾组处户口,但两人未在被告何湾组处分配有责任田,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被告何湾组成员的义务,故原告秦桂涛、许某某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山县龙山乡常岗村何湾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成军土地补偿款7965元。二、驳回原告秦桂涛、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成军、秦桂涛、许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罗山县龙山乡常岗村何湾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