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637号付XX与谭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付XX,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寿雁镇XX村*组。被告谭XX,男,1984年6月14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XX镇XX街。原告付XX与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谭X童。由于婚前对被告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不改正,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谭X童由被告抚养。原告付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谭XX书面答辩称,被告没有时间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谭XX由被告抚养,原告是否出小孩抚养费由其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7月27日在重庆市万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26日生育儿子谭X童,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分居已有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书面答辩中同意自行抚养儿子谭宇童成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付XX与被告谭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谭X童由被告谭XX自行抚养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