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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樊媛媛诉被告许慧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媛媛,许慧又名许佳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樊媛媛,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郭海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慧又名许佳芳,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樊媛媛诉被告许慧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娜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媛媛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福,被告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媛媛诉称,2015年3月1日凌晨4时许,在达旗树林召镇骨汤倾城面馆前,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到达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球挫伤右眼,鼻骨骨折右侧、眶骨骨折右眼眼眶内侧壁,背部、右臂、左手部刀伤,现好转出院,经鉴定,樊媛媛伤后残疾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三期综合评定如下:误工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达旗树林召镇第三派出所经调查取证,作出达公(树三)行罚决字(2015)227号处罚决定书,对许慧给予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980元、误工费16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3400元、出院后误工费9900元、出院后护理费3300元、出院后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50元。各项费用共计1421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慧辩称,殴打原告是事实,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不认可,应当以病历为准,其他意见待质证后发表意见。(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提供申请法庭调取的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认可,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质证称原、被告发生口角是因为打出租车,是被告先动手打的原告,但是没有用刀打原告,用的是原告的腰带。打了原告的头部、背部、胳膊,没有其他人殴打原告,对询问笔录认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可。处罚500元、拘留7天已经执行完毕。2、提供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门诊票据5张,证明因被告殴打我,导致原告受伤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5002元的事实,按2015年自治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62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樊媛媛伤残等级为9级。参照2015年自治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113400元、出院后误工费9900元、出院后护理费3300元、出院后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50元。被告质证称,对住院18天不认可,理由是原告在住院后第4、5天时候,被告去医院探望原告,医生称其已经出院,只是挂的号。对门诊票据认可,对病历不认可,病历中陈述的刀伤不认可。对清单不认可,理由是不认可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对诊断书中所称刀伤也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实际住院18天。对交通费不认可,因为没有票据。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属于无业人员,不存在误工费。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没有达到9级伤残,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出院后营养费不认可,认为已经出院,不需要护理。出院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是无业的,没有误工费。对鉴定费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4时许,在达旗树林召镇骨汤倾城面馆前,原告樊媛媛因琐事与被告许慧发生口角,后许慧将樊媛媛殴打。后原告樊媛媛到达旗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眼球挫伤右眼,鼻骨骨折右侧、眶骨骨折右眼眼眶内侧壁,背部、右臂、左手部刀伤,处理意见为:住院对症治疗。2015年3月1日,原告樊媛媛在达旗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353.14元。并于2015年3月1日入达旗人民医院住院18天。从2015年3月1日到2015年3月19日,花费医疗费3650.27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许慧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本案纠纷发生后,经原告报警,由达拉特旗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向原告樊媛媛、被告许慧提取了询问笔录。被告许慧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经过为:2015年3月1日4时,我和丈夫沈军在达旗树林召镇骨汤倾城饸烙面馆吃完面出来碰见王娟,我和王娟说话时候,原告樊媛媛过来问我是不是和王娟找茬了,我说没有,樊媛媛就过来把我左脸上用手抓了一下,然后为就用手和脚打樊媛媛厮打的过程中樊媛媛的腰带掉到地上,我捡起腰带在樊媛媛的后背和腿上抽了几下,具体几下不记得了。当时沈军和张源看到我们打架就过来拉架,没有拉开,我用树枝在樊媛媛的身上抽了几下,旁边停着一辆出租车,然后我把樊媛媛的头发拽着在出租车右前门上撞了几下,具体几下不记得了。然后樊媛媛就拿出手机给米俊打电话,我和沈军就离开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原告樊媛媛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3月1日4时许,我和王娟、韩宇去骨汤倾城面馆里找出租车司机,我们出来的时候过来一男一女,对王娟不知道说什么了,然后我过去说王娟喝多了,我送她回去吧,人家出租车司机还等的了,这时那名女子过来就扇了我一巴掌,然后又过来一名陌生男子把我踢倒和那名女子在我身上乱踢,踢的我当时就闷了,我抬起头看见那名女子还要过来打我,我准备上去抓那名女子的头发,但是没有抓住,那名男子就从裤腰里面不知道掏出什么东西,我当时也没有看见,就在我背后捅了一下,还有在右肩也捅了一下,当时我护头的了,不知道什么时候把我手也划破了,我就向路边爬过去找我的手机报警,再以后就不知道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此后达拉特旗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对被告许慧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许慧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伤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是原告樊媛媛和被告许慧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使原告樊媛媛受伤。上述事实经过经达拉特旗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调查确定,并对被告许慧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合考虑事情起因和经过,本院认为原告樊媛媛对于矛盾的发生和伤害结果的产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被告许慧对原告樊媛媛所受伤害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樊媛媛对其所受伤害应当承担20%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樊媛媛因身体权纠纷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3.41元。2015年3月1日,原告樊媛媛在达旗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353.14元。并于2015年3月1日入达旗人民医院住院18天。从2015年3月1日到2015年3月19日,花费医疗费3650.27元。被告对原告住院18天不予认可,称自己中途看望原告,其已经不再医院。对诊断书不认可,称其未用刀殴打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003.41元。二、护理费,原告樊媛媛请求被告许慧赔偿其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10元×18天=1980元,并请求出院后护理费30天×110元=3300元。护理人员为其母亲无固定工资,提供证明一份,证实其在树林召镇居住一年以上,打工为生。本院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日为30日,结合病历确定原告所需护理天数为30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110元×30天=33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樊媛媛请求被告许慧按照其住院期间内蒙古自治区区2015年标准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原告实际住院18天,伙食补助为18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农村户口、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标准赔偿其误工费18天×90元,并赔偿其出院后误工费90天×110元=9900元。被告对该费用不认可,认为原告为无业人员,没有产生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及收入证明,根据其提供的农村户口本,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务工日为60-90日,结合病历确定原告误工日为60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90元×60天=45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请求被告依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赔偿其营养费30天×100元=3000元,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认原告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用为30日×100元=3000元。六、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六、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及伤残鉴定意见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8350元×20年×20%=113400元,本案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确认伤残赔偿金为28350元×20年×20%=113400元。七、鉴定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票据赔偿其鉴定费1650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票据,确认鉴定费费16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樊媛媛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为,医疗费5003.41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180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3400元,鉴定费1600元。各项费用共计132603.41元。被告许慧应当赔偿原告樊媛媛各项损失共计106082.728元(132603.41元×80%)。核减被告已付5000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082.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樊媛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01082.728元。二、驳回原告樊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被告许慧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