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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济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功达宾馆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毒品一包(净重0.68克),后以6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定罪量刑。为证明被告人刘某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功达宾馆附近,以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68克),后以6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2015年6月2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情况说明二份、鉴定聘请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刘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虽然被告人刘某的贩卖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由于毒品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齐广霞人民陪审员  舒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