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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崔二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法定代表人:李辉,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涛,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二春,男,汉族,1961年11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西平县。上诉人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二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人河南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涛、被上诉人崔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河南神华公司与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检维修工程施工服务及安全环保合同》,承包了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设备安装公司营销调运部2014年火车车皮维修检查项目。李武是项目负责人并在合同上签名。崔二春经李武介绍在河南神华公司公司从事火车车皮维修,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底,崔二春离开了河南神华公司公司。2015年1月7日,崔二春就相关劳动争议以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设备安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认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驳回了崔二春仲裁申请。崔二春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后2015年3月2日,李武向崔二春支付了现金12000元,崔二春撤回了诉讼。2015年4月16日,崔二春再次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河南神华公司承担上述费用,该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第2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崔二春)的仲裁申请。崔二春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崔二春、河南神华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中,河南神华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与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检维修工程施工服务及安全环保合同》,承包了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设备安装公司营销调运部2014年火车车皮维修检查项目。李武是项目负责人,崔二春是其负责人李武聘用的人员,崔二春和河南神华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崔二春2015年10月底离开河南神华公司公司。对崔二春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支持5个半月即3000元×5.5个月为16500元。对崔二春提出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崔二春提出的欠工资、加班费及查档费,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崔二春提出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河南神华公司未缴纳崔二春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按法律规定支持一个月3000元。对崔二春提出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审法院支持自2005年5月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由双方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费属于现收现支项目,无法进行补缴。河南神华公���已经支付的12000元应当从上述款项中扣减。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二春与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崔二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三、由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崔二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崔二春、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崔二春2005年5月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崔二春个人承担部分由其自行缴纳,产生的利息由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任公司承担);五、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2000元,和上述款项相抵;六、驳回崔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河南神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崔二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安排其任何工作或支付工资,李武仅仅是借用我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李武并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崔二春是李武个人雇佣的,因此,我公司与崔二春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补缴社保,原审法院认定崔二春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却判令我公司为崔二春补缴2005年5月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社保费用,是明显的错误判决,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向崔二春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保,并由崔二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崔二春答辩称,我与河南神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收条、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河南神华公司以李武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借其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因此其公司与李武个人雇佣的崔二春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河南神华公司与崔二春均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崔二春的劳动场所对外是河南神华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其提供的劳动是河南神华公司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本院确认崔二春与河南神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河南神华公司主张与崔二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二春与河南神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崔二春于2014年5月15日与河南神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崔二春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月7日,崔二春提起劳动仲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院以崔二春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即2015年1月7日作为河南神华公司与崔二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30日作为双方解除劳动��系的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分别认定为16500元及3000元,崔二春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河南神华公司为崔二春补缴社会保保险费用的期间。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月7日,因此河南神华公司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崔二春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依法应当由企业承担的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河南神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计算补缴社保的期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以及社保补缴期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崔二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第三项即“由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崔二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第五项即“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2000元,和上述款项相抵”;二、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崔二春与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为“崔二春与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崔二春、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崔二春2005年5月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崔二春个人承担部分由其自行缴纳,产生的利息由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为“崔二春、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崔二春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崔二春个人承担部分由其自行缴纳,产生的利息由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崔二春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崔二春。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以上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崔二春款项,由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崔二春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帕尔哈提代理审判员 韩  璟代理审判员 唐  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长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