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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国旗与孔庆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旗,孔庆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徐国旗。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庆利。委托代理人燕国君。原告徐国旗与被告孔庆利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旗及委托代理人徐俊生,被告孔庆利及委托代理人燕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达成口头合同,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建筑模板。原告依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为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5179899元的建筑模板,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货款299211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5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模板款证明,并约定了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管辖。此后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一拖再拖,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92119元。被告辩称,被告孔庆利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受游强指派,代表天津中盛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建筑模板,后转卖给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责任承担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的代理身份也是完全认可,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拖欠原告模板款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欠款数额为2992119元至今未清偿及文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证据2、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审批表、材料款结算表及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供应给了上海市嘉定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三期总承包(南翔秀城溪岸澜庭)工程;证据3、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共同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92119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4、送货单119张,用以证实原告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6日共为被告供应建筑模板119批次,总货款为5179899元,其中已付2187780元,下欠货款2992119元,以上送货单均是由被告签收,部分货款的给付也是被告支付的,同时证实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孔庆利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接货的负责人,具体怎么结账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只是在工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拉多少货被告得计数,给公司报账,签字不是当时签的,是被告后来签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把货送到上海南翔工地,这些送货单被告也有一份,但是现在没有了,给游强了,他得做账;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和至今尾欠原告货款2992119元未付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承建上海市嘉定南翔秀城溪岸澜庭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12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299211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模板,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992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是受游强指派在上海购买原告的模板,是游强欠原告的钱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对账单中均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且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庆利偿还原告徐国旗货款2992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737元,由被告孔庆利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