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龙顺与蔡广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顺,蔡广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周龙顺。委托代理人宋建丰,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广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正卉,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龙顺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蔡广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丰,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广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顺诉称,2014年7月18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蔡广秀驾驶苏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6KM+900M路段交叉口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卞苏培)沿226省道由北向南左转弯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我、卞苏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往医院抢救。2014年8月1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407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龙顺、蔡广秀分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卞苏培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蔡广秀驾驶的苏J×××××号牌小型客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造成我损失医疗费6536.21元、住院伙食补助108元(6天×18元/天)、营养费270元(30天×9元/天)、误工费2400元(3个月×800元/月)、护理费2501.28元(6天×2人×69.48元/天+24天×69.48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2年×34346元/年)、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226元、财物损失1050元、鉴定费1310元,计84093.4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74876.09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案有另一伤者,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交通费认可200元,维修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蔡广秀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蔡广秀驾驶苏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6KM+900M路段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周龙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卞苏培)沿226省道由北向南左转弯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周龙顺、卞苏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龙顺于当日被送往大丰同仁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合计支出医疗费5905.31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周龙顺至大丰市人民医院诊疗支出医疗费662.7元。2014年8月1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407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龙顺、蔡广秀分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卞苏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关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此事故中,当事人蔡广秀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对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以致于遇到情况时措施不力,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周龙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被告蔡广秀驾驶的苏J×××××号牌小型客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2015年6月20日,原告周龙顺因修理电动三轮车支付维修费1050元。另查明,原告周龙顺2013年5月在大丰市新丰镇老墩村从事自来水工程承包,2013年6月原大丰市实行城乡一体化供水,原告周龙顺遂承揽了大丰市城乡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在新丰镇老墩村的抄收、管道巡查等工作。2014年1至6月,原告周龙顺每月工资均为733.2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龙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周龙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被鉴定人肋骨骨折(累计4根)客观存在,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为宜。原告周龙顺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证明、大丰市城乡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方强分公司的工资及补助发放表,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龙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蔡广秀驾驶的苏J×××××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周龙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广秀按责赔偿。原告周龙顺主要收入来源于非传统农业,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事故中有另一伤者卞苏培,故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9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预留8万元,计89000元供赔偿卞苏培的损失。经审核,原告周龙顺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医疗费653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天×18元/天)、营养费270元(30天×9元/天)、护理费2501.28元(36天×69.48元/天)、误工费2199.6元(3个月×733.2元/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50元、鉴定费1310元,计83867.09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此款,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3万元,合计3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778.55元[(83867.09-31000-1310)×50%];鉴定费按责任分担;原告其余损失自理。被告蔡广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龙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778.55元,计人民币5677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龙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1634元,由被告蔡广秀负担800元,原告周龙顺负担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忠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云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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