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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徐为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531号原告徐为永。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谢根明,镇长。委托代理人XX,男。委托代理人陈上,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继伟,区长。委托代理人张虎威,男。原告徐为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镇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为永,被告川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陈上,被告浦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川沙镇政府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编号为2015-0011的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1、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动拆迁指挥部,基本信息”。2015年2月1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申请,补正内容为:“1、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动迁指挥部,基本信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信息公开规定》,被告不再按照《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被告川沙镇政府因两次邮寄未送达上述告知书,在第三次邮寄时将该告知书的落款日期改为“2015年4月28日”,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5年9月2日,对原告要求撤销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的编号2015-0011的告知书的复议申请,作出浦府复决字(2015)第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川沙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原告徐为永诉称,依据《关于对新德路XXX弄XXX号旧公房实施协议置换公示》,新德路XXX弄XXX号旧公房建造至今30年。2005年起所住居民通过上访要求拆除,2007年5月25日川沙镇镇长会议讨论原则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动拆迁指挥部在本地区拆迁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原告向被告川沙镇政府申请公开川沙新镇动拆迁指挥部的基本信息。被告川沙镇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无具体的款、项,适用法律错误,且是逾期作出答复,程序违法。被告浦东区政府的复议决定未对被诉告知的法律依据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川沙镇政府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011的告知书,并撤销被告浦东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被告川沙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的信息没有明确的指向,川沙新镇动迁指挥部是存在的,但“基本信息”的描述并不明确。在程序上,被告作出告知的日期是2015年2月16日,但因两次邮寄未送达原告,在2015年4月28日第三次邮寄的时候将落款日期改为2015年4月28日,并注明“2015-0011告知书因邮局逾期退回,现再次邮寄”,告知书的内容均无变化。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东区政府辩称,其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其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其于同年6月25日受理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川沙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6月29日,川沙镇政府向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同年8月17日,被告延长审理期限,制作《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及川沙镇政府。2015年9月2日,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于9月11日送达原告。川沙镇政府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告知书,是因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告知书邮寄被退回才更改落款时间,内容完全一致,川沙镇对原告的告知形成时间应为2月16日。被告浦东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川沙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1、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动拆迁指挥部,基本信息;2、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主要职能。被告川沙镇政府收到申请后,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两项信息分开进行答复。本案系争的告知是针对申请的第一项信息作出的答复。川沙镇政府于同年2月9日作出编号为2015(补)-0003的告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补正申请。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提出补正申请,仍坚持其原申请内容。被告川沙镇政府收到后于同年2月16日作出编号为2015-0011的告知书,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川沙镇政府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邮寄该告知书,于同年3月被退回,川沙镇政府再次投递,又于同年4月23日因逾期退回。同年4月28日,川沙镇政府将上述2月16日作出的告知书的落款日期改为“2015年4月28日”,并注明“2015-0011告知书因邮局逾期退回,现再次邮寄”,再次向原告邮寄,原告于同年4月29日收到。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5年6月18日向浦东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的编号为2015-0011的告知书,浦东区政府复议机构于同年6月19日收到申请后于同年6月25日受理,并向川沙镇政府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川沙镇政府于同年6月29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依据。浦东区政府在延长复议期限后,经复议,于2015年9月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9月11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川沙镇政府针对原告申请中的第二项信息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编号2015-0010的告知书,原告收到后于同年2月16日向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述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补正申请表、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16日、4月28日的编号为2015-0011的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凭证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川沙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浦东区政府具有就川沙镇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动拆迁指挥部,基本信息”,该描述指向并不明确,因此,被告川沙镇政府在要求原告补正后,依据上述规定,告知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执法程序方面,虽然川沙镇政府最终向原告送达的是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的告知书,但该告知书编号、内容均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告知书一致,且川沙镇政府已经两次向原告邮寄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告知书均被退回,因此可以认定川沙镇政府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告知,其2015年4月28日将其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告知书的落款日期修改为“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寄出,程序上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川沙镇政府在以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改进。被告浦东区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受理,在延长审理期限后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被诉告知书合法,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为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