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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特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汇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李国旺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武义汇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李国旺,朱连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商特字第37号申请人:浙江武义汇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移军。委托代理人:潘观春。被申请人:李国旺。被申请人:朱连妹。申请人浙江武义汇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国旺、朱连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申请人浙江武义汇上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武义汇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称:2011年4月18日,借款人陈将、廖芬妃因资金需要向陈桂芳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利息按月息16.8%计算,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违约金等;申请人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申请人李国旺、朱连妹出具给申请人一份《反担保函》及申请人、被申请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申请人自愿将自有的位于武义县城温泉路西侧R1-6地块鸿基花园E幢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反担保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困借款人陈将、廖芬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而11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陈桂芳于2014年2月20日通知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等人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申请人于2014年2月28日代借款人陈将、廖芬妃归还给陈桂芳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57736.80元。另,原告为了主张该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申请事项:1、对被申请人李国旺、朱连妹所有的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武义县城温泉路西侧R1-6鸿基花园E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字第02003337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3)第0026**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予以变价;2、对变价后所得价款由申请人浙江武义汇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代偿款1157736.80元及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为43994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诉讼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款人陈将向陈桂芳的110万元借款系由浙江武义汇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李国旺、朱连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陈将现正在服刑,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因此,本案申请人浙江武义汇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武义汇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邱若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